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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5674、16271、16281、18005、18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簡子傑告訴」補充為「簡子傑、謝育霖、陳冠綸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證據部分應補充「黃銘祥、甯偉、吳永成出具之委託書共3份」;同欄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同欄㈤證據部分應補充「陳冠綸出具之委託書1份」;同欄㈥編號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表編號4所有人欄「黃銘洋」更正為「黃銘祥」;附表編號7所有人欄「陳志源」補充為「陳志源、陳冠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定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定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玻璃擊破器,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基台之玻璃,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5、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加重強盜未遂)、後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賴彥安、黃銘祥、甯偉、吳永成、張晴慧、何聖森、陳志源、楊閎智、徐敬凱、簡子傑、陳冠綸、謝育霖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須撫養太太及1歲、3歲之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徐敬凱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分別竊得之藍牙耳機3個(價值共計3,000元)、藍牙耳機2個(價值2,000元)、藍牙喇叭6個(價值3,600元)、藍牙喇叭12個(價值共計1萬5,000元)、藍牙喇叭3個(價值4,000元)及藍芽耳機2個(價值3,000元)、藍牙喇叭5個(價值3,400元)、藍牙喇叭6個及藍芽耳機3個(總價值約6,000元至7,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並已花用殆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81號第28頁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316號卷第36頁、41頁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5號卷第29頁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0號卷第6、8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第32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簡子傑、賴彥安、黃銘祥、甯偉、吳永成、何聖森、陳志源、楊閎智、被害人黃玉賢所稱之價值間價差甚鉅,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所竊前揭物品,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簡子傑等及被害人黃玉賢,亦未與上開告訴人簡子傑等及被害人黃玉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晴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6、7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玻璃擊破器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一 │即起訴書│李定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即起訴書│李定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即起訴書│李定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即起訴書│李定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貳個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即起訴書│李定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部分 │。 │├──┼────┼──────────────────┤│ 六 │即起訴書│李定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附表編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 │6部分 │個、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即起訴書│李定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附表編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伍││ │7部分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 │即起訴書│李定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藍芽││ │ │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16號108年度偵字第15674號108年度偵字第16271號108年度偵字第162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005號108年度偵字第18240號被 告 李定家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4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彥安、黃銘祥、甯偉、吳永成、張晴慧、何聖森、陳志源、楊閎智、徐敬凱、簡子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08年度偵字第16281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如附表所列編號 1 ││ │中之自白 │之竊盜、毀損犯行。 │├──┼───────────┼────────────┤│2 │告訴人徐敬凱於警詢時之│其經營夾娃娃機臺玻璃遭被││ │證述 │告破壞,致該玻璃破裂不堪││ │ │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子傑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 │證述 │耳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佐證被告毀損附表編號 1 ││ │拍照片 12 張 │所示機臺玻璃及竊取附表編││ │ │號 1 所示藍牙耳機之事實 ││ │ │。 │└──┴───────────┴────────────┘

㈡108年度偵字第13316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如附表所列編號 2 ││ │中之自白 │、 3之竊盜犯行。 │├──┼───────────┼────────────┤│2 │被害人黃玉賢於警詢時之│其經營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 │證述 │耳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彥安於警詢時之│其經營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 │證述 │喇叭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 2 ││ │2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 3 所示藍牙耳機、藍芽 ││ │1 片 │喇叭之事實。 │└──┴───────────┴────────────┘

㈢108年度偵字第18005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如附表所列編號 4 ││ │中之自白 │之竊盜、毀損犯行。 │├──┼───────────┼────────────┤│2 │告訴人謝霖於警詢時之│其經營夾娃娃機臺玻璃遭被││ │證述 │告破壞,致該玻璃破裂不堪││ │ │使用,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 │ │喇叭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毀損附表編號 4 ││ │10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示機臺玻璃及竊取附表編││ │1 片 │號 4 所示藍牙喇叭之事實 ││ │ │。 │└──┴───────────┴────────────┘

㈣108年度偵字第15674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如附表所列編號 5 ││ │中之自白 │之竊盜、毀損犯行。 │├──┼───────────┼────────────┤│2 │告訴人張晴慧於警詢時之│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 ││ │證述 │CWS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 │ │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 5 ││ │18 張 │所示機車之事實。 │└──┴───────────┴────────────┘

㈤108年度偵字第18240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如附表所列編號 6 ││ │中之自白 │、 7 之加重竊盜、毀損犯 ││ │ │行。 │├──┼───────────┼────────────┤│2 │告訴人何聖森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夾娃娃機臺玻璃遭被││ │證述 │告持玻璃擊破器破壞,致該││ │ │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夾娃娃││ │ │機臺內之藍芽喇叭、藍芽耳││ │ │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志源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夾娃娃機臺玻璃遭被││ │證述 │告持玻璃擊破器破壞,致該││ │ │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夾娃娃││ │ │機臺內之藍芽喇叭遭被告竊││ │ │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持玻璃擊破器毀損││ │20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附表編號 6 、 7 所示機臺││ │2 片 │玻璃及竊取附表編號 6 、 ││ │ │7 所示藍牙喇叭、藍芽耳機││ │ │之事實。 │└──┴───────────┴────────────┘

㈥108年度偵字第16271號案件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如附表所列編號 8 ││ │中之自白 │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楊閎智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 │證述 │喇叭、藍芽耳機遭被告竊取││ │ │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 2 ││ │2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 3 所示藍牙耳機、藍芽 ││ │1 片 │喇叭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編號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所有人 │行竊方式及財│所犯法條 │案號 │備註 ││ │ │ │ │物(新臺幣)│ │ │ │├───┼────┼─────┼────┼──────┼──────┼───┼───┤│1 │107 年 │新北市蘆洲│徐敬凱、│徒手擊破徐敬│刑法第320 條│108 年│未扣案││ │12 月 7 │區中正路 │簡子傑 │凱經營娃娃機│第1 項竊盜罪│度偵字│ ││ │日凌晨 5│275 號「夾│ │店內之簡子傑│嫌、刑法第 │第1628│ ││ │時 34 分│瘋樂娃娃機│ │所有娃娃機臺│354 條毀損器│1號 │ ││ │許 │店」 │ │玻璃,致該玻│物罪嫌 │ │ ││ │ │ │ │璃破裂不堪使│ │ │ ││ │ │ │ │用(價值2600│ │ │ ││ │ │ │ │ 元),自機 │ │ │ ││ │ │ │ │臺內竊取藍牙│ │ │ ││ │ │ │ │耳機 3個(價│ │ │ ││ │ │ │ │值共計3,000 │ │ │ ││ │ │ │ │元)。 │ │ │ │├───┼────┼─────┼────┼──────┼──────┼───┼───┤│2 │107 年 │新北市蘆洲│黃玉賢 │徒手擊破夾娃│刑法第320 條│108 年│未扣案││ │12 月 7 │區三民路 │ │娃機臺之玻璃│第1 項竊盜罪│度偵字│ ││ │日凌晨 5│239 號「菜│ │(毀損部分未 │嫌 │第1331│ ││ │時 44 分│鳥娃娃兵夾│ │據告訴),竊 │ │6號 │ ││ │許 │娃娃機店」│ │取其內藍牙耳│ │ │ ││ │ │ │ │機 2 個(價 │ │ │ ││ │ │ │ │值 2000 元)│ │ │ ││ │ │ │ │。 │ │ │ │├───┼────┼─────┼────┼──────┼──────┼───┼───┤│3 │107 年 │新北市蘆洲│賴彥安 │徒手擊破夾娃│刑法第320 條│108 年│未扣案││ │12 月 7 │區三民路 │ │娃機臺之玻璃│第1 項竊盜罪│度偵字│ ││ │日凌晨 5│194 號「抓│ │(毀損部分未 │嫌 │第1331│ ││ │時 49 分│很大娃娃機│ │據告訴),竊 │ │6號 │ ││ │許 │店」 │ │取其內藍牙喇│ │ │ ││ │ │ │ │叭 6 個(價 │ │ │ ││ │ │ │ │值 3600 元)│ │ │ ││ │ │ │ │。 │ │ │ │├───┼────┼─────┼────┼──────┼──────┼───┼───┤│4 │108 年 2│新北市蘆洲│謝霖、│徒手擊破謝│刑法第320 條│108 年│未扣案││ │月 3 日 │區中正路 │黃銘洋、│霖所經營娃娃│第1 項竊盜罪│度偵字│ ││ │凌晨 5 │185 巷 70 │甯偉、吳│機店內之黃銘│嫌、刑法第 │第1800│ ││ │時 17 分│號 │永成 │洋、甯偉、吳│354 條毀損器│5號 │ ││ │許 │ │ │永成所有之娃│物罪嫌 │ │ ││ │ │ │ │娃機臺玻璃 3│ │ │ ││ │ │ │ │臺,致該3 臺│ │ │ ││ │ │ │ │娃娃機玻璃破│ │ │ ││ │ │ │ │裂不堪使用(│ │ │ ││ │ │ │ │價值6000元)│ │ │ ││ │ │ │ │,並自3 臺機│ │ │ ││ │ │ │ │臺內共竊取藍│ │ │ ││ │ │ │ │牙喇叭12個(│ │ │ ││ │ │ │ │價值共計1 萬│ │ │ ││ │ │ │ │5,000 元) │ │ │ │├───┼────┼─────┼────┼──────┼──────┼───┼───┤│5 │108 年 2│新北市三重│張晴慧 │持自備鑰匙竊│刑法第320 條│108 年│已發還││ │月 7 日 │區龍門路 │ │取張晴慧所有│第1 項竊盜罪│度偵字│ ││ │凌晨 1 │79 號前 │ │車牌號碼 000│嫌 │第1567│ ││ │時 27 分│ │ │- CWS 號普 │ │4號 │ ││ │許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 │ │ ││ │ │ │ │步。 │ │ │ │├───┼────┼─────┼────┼──────┼──────┼───┼───┤│6 │108 年 2│新北市三重│何聖森 │持玻璃擊破器│刑法第321 條│108 年│未扣案││ │月 7 日 │區龍門路 │ │破壞夾娃娃機│第1 項第3 款│度偵字│ ││ │凌晨 1 │143 號之娃│ │機台之玻璃,│攜帶兇器加重│第1824│ ││ │時 50 分│娃機店 │ │竊取其內之藍│竊盜罪嫌、刑│0號 │ ││ │許 │ │ │牙喇叭 3 顆 │法第354 條毀│ │ ││ │ │ │ │(價值 4000 │損器物罪嫌 │ │ ││ │ │ │ │元)、藍芽耳│ │ │ ││ │ │ │ │機 2 顆(價值│ │ │ ││ │ │ │ │3000 元)而得│ │ │ ││ │ │ │ │手。 │ │ │ │├───┼────┼─────┼────┼──────┼──────┼───┼───┤│7 │108 年 2│新北市三重│陳志源 │持玻璃擊破器│刑法第321 條│108 年│未扣案││ │月 7 日 │區龍門路 │ │破壞夾娃娃機│第1 項第3 款│度偵字│ ││ │凌晨 2 │41 號之娃 │ │機台之玻璃( │攜帶兇器加重│第1824│ ││ │時許 │娃機店 │ │價值 3000 元│竊盜罪嫌、刑│0號 │ ││ │ │ │ │),竊取其內 │法第354 條毀│ │ ││ │ │ │ │之藍牙喇叭 5│損器物罪嫌 │ │ ││ │ │ │ │顆(價值3400│ │ │ ││ │ │ │ │元)得手。 │ │ │ │├───┼────┼─────┼────┼──────┼──────┼───┼───┤│8 │108 年 2│新北市五股│楊閎智 │徒手擊破夾娃│刑法第320 條│108 年│未扣案││ │月 13 日│區登林路 │ │娃機臺之玻璃│第1 項竊盜罪│度偵字│ ││ │9 時 30 │76 之 6 號│ │(毀損部分未 │嫌 │第1627│ ││ │分許 │之娃娃機店│ │據告訴),竊 │ │1號 │ ││ │ │ │ │取其內藍牙喇│ │ │ ││ │ │ │ │叭6 顆及藍芽│ │ │ ││ │ │ │ │耳機3 個(總│ │ │ ││ │ │ │ │價值約6000元│ │ │ ││ │ │ │ │至7000元) │ │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