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書受雇於周聖授所經營之宸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扈公司),宸扈公司為快遞業,李育書於宸扈公司中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並於必要時收取貨物代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邁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通公司)與宸扈公司有契約往來關係,由宸扈公司為邁可通公司運送貨物,並於必要時替邁可通公司收取貨物代收款後再繳回邁可通公司,邁可通公司則給付運費與宸扈公司。李育書於民國10
7 年11月5 日,依周聖授之指示,持宸扈公司替邁可通公司收取之貨物代收款共新臺幣(下同)8 萬6780元至邁可通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倉庫,繳付上開代收款與邁可通公司,李育書竟心生歹念,明知邁可通公司應給付與宸扈公司之運費依過往紀錄均係獨立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與宸扈公司,不會與上開代收款以現金支付之方式抵銷,並知悉周聖授未授權其向邁可通公司收取運費,並以所應給付之代收款抵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邁可通公司之員工陳弘毅、黃柏元佯稱周聖授交代要將107 年9 月、10月應給付與宸扈公司之運費(共5 萬3004元)與宸扈公司應給付與邁可通公司之代收款抵銷等語,致陳弘毅、黃柏元陷於錯誤,遂將上開代收款與運費抵銷計算,另扣除宸扈公司應給付與邁可通公司油槍1枝之費用700 元,宸扈公司仍應給付3 萬4476元,李育書遂現場交付3 萬4476元現金與陳弘毅、黃柏元後,將剩餘之5萬2304元侵占入己,並未交還於周聖授。
二、案經周聖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聖授、證人陳弘毅、黃柏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龍達快遞(宸扈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條例1 紙、客戶寄件明細表1 份、邁可通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迄今仍未賠償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5 萬230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