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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見蔡志松停駛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卸貨,車內置有蔡志松所有之電腦公事包1 個(內有Lenovo x260 筆記型電腦1 台、中國信託存摺1 本、花旗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3 萬元),即以徒手竊取上開置於車內之電腦公事包,得手後離去,並將該電腦公事包棄置於該處水溝河堤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8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84 號、第15622 號、第15735 號、第15736 號、第15737 號、第1573

8 號、第15740 號,下稱前案),業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8 月27日宣判,有該案108 年8 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 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8 月29日新北檢兆洪108 偵23

928 字第1080082163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