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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銘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7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銘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和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經法院判決應向告訴人陳宜卉返還不當得利並宣告假執行確定,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竟將其所有之赫銘公司股權無償讓與不知情之子,逃避告訴人之追償,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裝潢工作,且尚有妻小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之債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3173 號被 告 陳和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銘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赫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銘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陳宜卉之女陳心如之前夫。緣陳宜卉前於民國95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房地(包括編號67號之停車位,下稱本案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06 萬元,惟因陳宜卉當時已年近60歲,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房貸,遂借用陳和銘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辦理貸款385萬元,且將本案房地暫時借名登記在陳和銘名下,並委託陳和銘、陳心如2 人(該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管理本案房地出租及收取租金繳納貸款等相關事宜。惟陳和銘未經陳宜卉同意,擅自於104 年6 月8 日以

882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並於104 年7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吳昆,復將該出售款項扣除繳納貸款等必要支出後之餘款款項共計486 萬2,158 元,全數花用殆盡,並未返還予陳宜卉;陳和銘並與陳心如2 人共同將上開受陳宜卉委託而代為收取之歷年租金,扣除繳納貸款之必要支出後之餘款款項共計61萬4,392 元,全數花用殆盡,並未返還予陳宜卉。

嗣經陳宜卉催討上開款項未果,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陳和銘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7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陳和銘應給付陳宜卉415 萬6,550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陳和銘不服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74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

107 年3 月28日確定。詎陳和銘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7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其敗訴,且同時宣示假執行,並於107 年3 月28日確定,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將其所有之赫銘公司股權無償讓與不知情之其子陳人豪,並將赫銘公司代表人由陳和銘變更為陳人豪,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藉此故意脫產避免其財產被追償。嗣陳宜卉欲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經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宜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赫銘公││ │述 │司股權無償讓與不知情之其││ │ │子即證人陳人豪,並將赫銘││ │ │公司代表人由其變更為證人││ │ │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何││ │ │時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 │5 年度訴字第 3320 號判決││ │ │敗訴,且伊與陳人豪係自10││ │ │6 年上半年即開始討論讓陳││ │ │人豪使用赫銘公司名義做生││ │ │意。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將其││ │ │所有赫銘公司股權無償讓與││ │ │不知情之證人,並將赫銘公││ │ │司代表人由被告變更為證人││ │ │之事實。 │├──┼───────────┼────────────┤│3 │證人陳人豪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將其││ │述 │所有赫銘公司股權無償讓與││ │ │不知情之證人,並將赫銘公││ │ │司代表人由被告變更為證人││ │ │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 │度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1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3320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 │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告於107 年2 月21日聲請閱││ │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卷,且於107 年2 月22日向││ │件)閱卷聲請書、107 年│該法院遞委任訴訟代理人上││ │2 月22日民事委任狀、財│訴之民事委任狀,復於107 ││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年3 月30日申請將赫銘公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代表人由被告變更為證人,││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並將其所有赫銘公司股權無││ │所得調件明細表、赫銘公│償讓與不知情之證人後,被││ │司107 年3 月30日變更登│告名下除了車牌號碼0000-0││ │記案相關資料 │338 號自用小客車外,已無││ │ │其他財產等事實。 │└──┴───────────┴────────────┘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台非字第

1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