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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月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月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手提包壹只(內含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月琴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同學匯KTV 拾獲吳國震所遺失之咖啡色手提包

1 只(內含ASUS手機1 支、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3 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答非所問(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國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告以被害人上開遺失之ASUS手機自拍照片數張在卷足稽,被告顯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上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含悠遊卡1 張、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ASUS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