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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曾正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1月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拾獲陳玉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與洪聖峯(另行通緝)2 人商議後,先於107 年11月7 日16時7 分許,其等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66號之統一超商漢西店,推由洪聖峯偽冒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使用人,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該信用卡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遊e 卡遊戲點數,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玉琳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付款,詐得上開價值300 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接續於同日16時20分許,各自騎乘上開機車一同前往同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維禮店,仍推由洪聖峯持該信用卡購買握便當- 經典奮起湖、統一麥香奶茶及真飽涼麵- 香辣麻醬等商品共計

127 元,亦使該發卡銀行誤以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付款,而詐得上開物品。

(三)於107 年11月7 日16時41分許,曾正豐持上開信用卡,自上址統一超商維禮店離去,獨自前往鄰近同道路293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互維店,盜刷購買牛奶及便當等商品共計1,090 元,亦使該發卡銀行誤以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付款,而詐得上開物品,再回上址統一超商維禮店,將上開信用卡交予洪聖峯後,即先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刑法第33

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洪聖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盜刷被害人所用之上開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及商品,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盜刷之款項大部分係購買遊戲點數,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詐欺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價值300 元遊戲點數及127 元商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300 元的點數卡是我拿走,127 元的食物是洪聖峯吃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90 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並與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價值共計1,090 元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