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鈞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
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鈞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鈞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蔡志斌所遺失之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提款卡送交警方,而侵占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7 時50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日盛銀行、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銀行,使用上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以輸入上開提款卡所夾附之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1,4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銀行存摺影本所示之提款紀錄、自動櫃員機與案發現場附近沿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2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又盜領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詐領之1,4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提款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