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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知悉其乾妹丙○○疑似遭告訴人乙○○性騷擾而心生不滿,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5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1 日22時45分許,由其不知情友人林瑋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至新北市○○區○○○路○段○○○ 號統一超商幸福門市外,見告訴人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4 、

5 人分別手持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徒腳方式毆打乙○○頭部及手腳,並敲破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檔玻璃及毀壞車身烤漆等處,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1 公分、左前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玻璃、前引擎蓋烤漆、A 柱烤漆、葉子板烤漆、隔熱紙、前擋飾條亦因此受有損壞( 修復費用新臺幣49500 元) ,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

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108 年4 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