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第2460號、第2461號、第2462號、第2463號、第2464號、第2465號、第2466號、第2467號、第246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車資欄及借款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陳重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或借款,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上車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受害司機均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車資之不法利益或借款。
貳、案經劉文宗、林清河、呂建鴻、王福杉、馮順益、謝宏義、徐鴻祺、滕執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國清、林文星、黃虹霖、鄭琬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秋敬、余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陳重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詐欺犯行,業據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2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堪認追加起訴部分符合前述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河、呂建鴻、黃秋敬、王福杉、吳國清、馮順益、林文星、謝宏義、徐鴻祺、劉文宗、余柏緯、滕執中、鄭琬甄、黃虹霖、證人即被害人林添福、趙世凱、周敬傑、李連安、唐靜苹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一致,俱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詐取車資之不法利益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19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取款項部分)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詐取車資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5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皆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詐術等非法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服務或錢財,竟藉詞詐取計程車司機提供服務之車資利益或借款,所為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更破壞臺灣社會生活內之人際間基本信任關係,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數額,尚未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合理之賠償,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磁磚製作之工作、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如附表一車資欄及借款欄所示之金額,俱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受害司機│上車時間│上車地點│ 詐 騙 方 式 │車資(│借款(│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1( │林清河(│107 年1 │新北市蘆│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貳仟叁│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原起│有告訴)│月19日13│洲區三民│仍招攬林清河所駕駛車牌號碼│佰肆拾│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58分許│路、得勝│TDE-3851號之計程車,要求乘│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街口 │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後又向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清河表示要返○○○區○○路│ │ │壹日。 ││3 )│ │ │ │30巷口,使林清河誤認陳重光│ │ │ ││ │ │ │ │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 │ │ ││ │ │ │ │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光復向│ │ │ ││ │ │ │ │林清河誆稱要下車拿錢支付,│ │ │ ││ │ │ │ │5 分鐘即返回云云,並留下聯│ │ │ ││ │ │ │ │絡之手機門號,致林清河陷於│ │ │ ││ │ │ │ │錯誤,於原地等候20分鐘不見│ │ │ ││ │ │ │ │陳重光返回,撥打上開門號亦│ │ │ ││ │ │ │ │無人回應,陳重光因而詐得右│ │ │ ││ │ │ │ │列車資之不法利益。 │ │ │ │├──┼────┼────┼────┼─────────────┼───┼───┼─────────┤│2 (│林添福 │107 年2 │臺北市萬│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貳仟伍│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原起│ │月14日17│華區西昌│借款,仍招攬林添福所駕駛車│佰零伍│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10分許│街與康定│牌號碼210-H7號之計程車,要│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路口 │求乘車至新北市○○區○○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2 段曲尺一帶,復又先後指示│ │ │壹日。 ││13)│ │ │ │至桃園市○○區○○○路及新│ │ │ ││ │ │ │ │北市○○區○○街○○巷○○號社│ │ │ ││ │ │ │ │區大樓,使林添福誤認陳重光│ │ │ ││ │ │ │ │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 │ │ ││ │ │ │ │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 │ │ ││ │ │ │ │光復向林添福佯稱須下車跟姑│ │ │ ││ │ │ │ │姑拿錢云云,致林添福陷於錯│ │ │ ││ │ │ │ │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 │ │ ││ │ │ │ │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 │ │ ││ │ │ │ │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 │ │ ││ │ │ │ │之不法利益。 │ │ │ │├──┼────┼────┼────┼─────────────┼───┼───┼─────────┤│3( │呂建鴻(│107 年2 │臺北市萬│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叁仟叁│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原起│有告訴)│月15日5 │華區康定│仍招攬呂建鴻所駕駛車牌號碼│佰伍拾│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許 │路、桂林│088-3E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路口 │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復│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又先後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新│ │ │壹日。 ││4 )│ │ │ │屋路2 段工廠、桃園區養老院│ │ │ ││ │ │ │ │及新北市○○區○○路○○巷口│ │ │ ││ │ │ │ │,使呂建鴻誤認陳重光有支付│ │ │ ││ │ │ │ │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 │ │ ││ │ │ │ │運服務後,陳重光復向呂建鴻│ │ │ ││ │ │ │ │誆稱要下車找姑姑拿錢,然呂│ │ │ ││ │ │ │ │建鴻原地等候20分鐘不見陳重│ │ │ ││ │ │ │ │光返回,陳重光因而詐得右列│ │ │ ││ │ │ │ │車資之不法利益。 │ │ │ │├──┼────┼────┼────┼─────────────┼───┼───┼─────────┤│4 (│趙世凱 │107 年2 │新北市蘆│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壹仟壹│壹仟貳│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月15日21│區中山一│借款,仍招攬趙世凱所駕駛車│佰捌拾│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5 分許│路、和平│牌號碼337-C8號之計程車,要│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路口附近│求乘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路靠近茄冬路一帶,復指示前│ │ │壹日。 ││17)│ │ │ │往新北市○○區○○街,並向│ │ │ ││ │ │ │ │趙世凱借款右列金額,使趙世│ │ │ ││ │ │ │ │凱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 │ │ ││ │ │ │ │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 │ │ ││ │ │ │ │服務及出借款項後,嗣陳重光│ │ │ ││ │ │ │ │佯稱須上樓拿錢云云,致趙世│ │ │ ││ │ │ │ │凱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 │ │ ││ │ │ │ │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 │ │ ││ │ │ │ │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 │ │ ││ │ │ │ │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 │ │ ││ │ │ │ │借款。 │ │ │ │├──┼────┼────┼────┼─────────────┼───┼───┼─────────┤│5 (│黃秋敬(│107 年2 │新北市汐│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壹仟元│叁仟貳│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19日14│止區忠孝│借款,仍招攬黃秋敬所駕駛之│ │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30分許│東路 │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汐止區大│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同路,復指示○○○區○○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197 巷,並向黃秋敬借款右列│ │ │壹日。 ││11)│ │ │ │金額,復又要求乘車至三重區│ │ │ ││ │ │ │ │力行路2 段136 巷41弄口,使│ │ │ ││ │ │ │ │黃秋敬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 │ │ ││ │ │ │ │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 │ │ ││ │ │ │ │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 │ │ ││ │ │ │ │光復向黃秋敬誆稱欲下車找朋│ │ │ ││ │ │ │ │友云云,並經黃秋敬要求後,│ │ │ ││ │ │ │ │同意留下項鍊1 條作為抵押,│ │ │ ││ │ │ │ │致黃秋敬陷於錯誤,而讓陳重│ │ │ ││ │ │ │ │光下車,嗣陳重光下車後未返│ │ │ ││ │ │ │ │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 │ │ ││ │ │ │ │利益及借款。 │ │ │ │├──┼────┼────┼────┼─────────────┼───┼───┼─────────┤│6( │周敬傑 │107 年3 │臺北市萬│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壹仟肆│貳仟柒│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月5 日14│華區康定│借款,仍招攬周敬傑所駕駛之│佰伍拾│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30分許│路80號 │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蘆│伍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區○○路○○巷口,並向周敬│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傑借款右列金額,使周敬傑誤│ │ │壹日。 ││5 )│ │ │ │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 │ │ ││ │ │ │ │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 │ │ ││ │ │ │ │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周│ │ │ ││ │ │ │ │敬傑誆稱先下車拿錢云云,致│ │ │ ││ │ │ │ │周敬傑陷於錯誤,嗣陳重光皆│ │ │ ││ │ │ │ │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 │ │ ││ │ │ │ │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7( │王福杉(│107 年3 │臺北市萬│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貳仟零│壹仟柒│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6 日17│華區桂林│借款,仍招攬王福杉所駕駛車│陸拾伍│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6 分許│路口 │牌號碼358-LG號之計程車,要│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求乘車至新北市○○區○○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附近,復又先後指示前往新莊│ │ │壹日。 ││6 )│ ○ ○ ○區○○路不詳金飾行及新北市│ │ │ ││ │ │ │ ○○○區○○路之不詳當鋪,後│ │ │ ││ │ │ │ │又向王福杉佯稱典當需身分證│ │ │ ││ │ │ │ │,須至汐止找朋友拿身分證,│ │ │ ││ │ │ │ │且須向朋友還款1,700 元始能│ │ │ ││ │ │ │ │拿回身分證云云,使王福杉誤│ │ │ ││ │ │ │ │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 │ │ ││ │ │ │ │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 │ │ ││ │ │ │ │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王│ │ │ ││ │ │ │ │福杉佯稱須至新北市蘆洲區中│ │ │ ││ │ │ │ │正路30巷口找女友拿錢云云,│ │ │ ││ │ │ │ │致王福杉陷於錯誤,未先向陳│ │ │ ││ │ │ │ │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 │ │ ││ │ │ │ │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 │ │ ││ │ │ │ │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 │ │ ││ │ │ │ │利益及借款。 │ │ │ │├──┼────┼────┼────┼─────────────┼───┼───┼─────────┤│8( │吳國清(│107 年3 │桃園市八│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捌佰元│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原起│有告訴)│月18日21│德區和強│仍招攬吳國清所駕駛車牌號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30分許│路與東勇│015-J7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街口 │至新北市○○區○○路○○○ 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使吳國清誤認陳重光有支付│ │ │壹日。 ││2 )│ │ │ │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 │ │ ││ │ │ │ │運服務後,又向吳國清佯稱在│ │ │ ││ │ │ │ │幸福路78巷內要下車向弟弟拿│ │ │ ││ │ │ │ │取殘障手冊云云,致吳國清陷│ │ │ ││ │ │ │ │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 │ │ ││ │ │ │ │資,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 │ │ ││ │ │ │ │司機原地等候不見陳重光返回│ │ │ ││ │ │ │ │,陳重光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 │ │ ││ │ │ │ │不法利益。 │ │ │ │├──┼────┼────┼────┼─────────────┼───┼───┼─────────┤│9( │馮順益(│107 年3 │新北市新│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壹仟伍│貳仟柒│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19日1 │莊區思源│借款,仍招攬馮順益所駕駛車│佰柒拾│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8 分許│路 │牌號碼458-P2號之計程車,要│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求乘車○○○區○○○路,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 │壹日。 ││7 )│ │ │ │33號,並向馮順益借款右列金│ │ │ ││ │ │ │ │額,使馮順益誤認陳重光有支│ │ │ ││ │ │ │ │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 │ │ ││ │ │ │ │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 │ │ ││ │ │ │ │,陳重光復向馮順益誆稱下車│ │ │ ││ │ │ │ │找朋友拿錢云云,並留下手機│ │ │ ││ │ │ │ │門號取信馮順益,致馮順益陷│ │ │ ││ │ │ │ │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 │ │ ││ │ │ │ │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 │ │ ││ │ │ │ │去,嗣陳重光未返回,馮順益│ │ │ ││ │ │ │ │撥打陳重光留下之手機門號亦│ │ │ ││ │ │ │ │未獲回應,陳重光因而詐得右│ │ │ ││ │ │ │ │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10(│李連安 │107 年4 │桃園市八│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壹仟貳│伍佰元│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月1 日15│德區忠勇│借款,仍招攬李連安所駕駛車│佰捌拾│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17分許│街197 號│牌號碼078-J7號之計程車,要│伍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求乘車至臺北市○○區○○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95號新光醫院,並向李連安借│ │ │壹日。 ││8) │ │ │ │款右列金額,使李連安誤認陳│ │ │ ││ │ │ │ │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 │ │ ││ │ │ │ │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 │ │ ││ │ │ │ │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李連安│ │ │ ││ │ │ │ │誆稱需至新北市○○區○○路│ │ │ ││ │ │ │ │33號旁的巷子拿健保卡云云,│ │ │ ││ │ │ │ │致李連安陷於錯誤,未先向陳│ │ │ ││ │ │ │ │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 │ │ ││ │ │ │ │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於半│ │ │ ││ │ │ │ │小時後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 │ │ ││ │ │ │ │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11(│林文星(│107 年4 │新北市蘆│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壹仟伍│壹仟肆│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4 日15│洲區光華│借款,仍招攬林文星所駕駛車│佰玖拾│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50分許│路70號 │牌號碼TAK-681 號之計程車,│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東路,復又指示至新北市新莊│ │ │壹日。 ││12)│ ○ ○ ○區○○路○○號,並向林文星借│ │ │ ││ │ │ │ │款右列金額,又向林文星佯稱│ │ │ ││ │ │ │ │須找朋友拿證件錢不夠,需向│ │ │ ││ │ │ │ │林文星借款右列金額,使林文│ │ │ ││ │ │ │ │星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 │ │ ││ │ │ │ │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 │ │ ││ │ │ │ │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 │ │ ││ │ │ │ │向林文星佯稱須下車跟朋友拿│ │ │ ││ │ │ │ │錢云云,致林文星陷於錯誤,│ │ │ ││ │ │ │ │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 │ │ ││ │ │ │ │,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 │ │ ││ │ │ │ │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 │ │ ││ │ │ │ │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12(│謝宏義(│107 年4 │新北市蘆│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貳仟伍│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原起│有告訴)│月6 日18│洲區光華│仍招攬謝宏義所駕駛車牌號碼│佰玖拾│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40分許│路73號 │TDA-7827號之計程車,要求乘│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車至新北市○○區○○街附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後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復│ │ │壹日。 ││9) │ │ │ │又指示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 │ │ ││ │ │ │ │路146 巷內,使謝宏義誤認陳│ │ │ ││ │ │ │ │重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 │ ││ │ │ │ │,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光│ │ │ ││ │ │ │ │復向謝宏義誆稱需下車跟朋友│ │ │ ││ │ │ │ │拿錢云云,致謝宏義陷於錯誤│ │ │ ││ │ │ │ │,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即│ │ │ ││ │ │ │ │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 │ │ ││ │ │ │ │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 │ │ ││ │ │ │ │不法利益。 │ │ │ │├──┼────┼────┼────┼─────────────┼───┼───┼─────────┤│13(│徐鴻祺(│107 年4 │新北市新│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壹仟柒│貳仟肆│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8 日13│莊區中原│借款,仍招攬徐鴻祺所駕駛車│佰柒拾│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24分許│路、昌平│牌號碼TDD-9552號之計程車,│伍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街口 │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東路附近,並向徐鴻祺借款右│ │ │壹日。 ││10)│ │ │ │列金額,使徐鴻祺誤認陳重光│ │ │ ││ │ │ │ │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 │ │ ││ │ │ │ │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 │ │ ││ │ │ │ │項後,陳重光復向徐鴻祺誆稱│ │ │ ││ │ │ │ │需至新北市○○區○○路○○號│ │ │ ││ │ │ │ │,找姐姐拿錢云云,致徐鴻祺│ │ │ ││ │ │ │ │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 │ │ ││ │ │ │ │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 │ │ ││ │ │ │ │離去,嗣陳重光於半小時後未│ │ │ ││ │ │ │ │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 │ │ ││ │ │ │ │法利益及借款。 │ │ │ │├──┼────┼────┼────┼─────────────┼───┼───┼─────────┤│14(│劉文宗(│107 年4 │新北市蘆│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貳仟捌│貳仟貳│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8 日○○○區○○路│借款,仍招攬劉文宗所駕駛車│佰玖拾│佰伍拾│,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許 │、和平街│牌號碼TDD-7668號之計程車,│元 │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口附近 │要求乘車至臺北市○○街、桂│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林路口,再先後指示前往桃園│ │ │壹日。 ││1) │ │ │ │楊梅及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 │ ││ │ │ │ │二路146 巷口,使劉文宗誤認│ │ │ ││ │ │ │ │陳重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 │ │ ││ │ │ │ │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 │ │ ││ │ │ │ │光復向劉文宗借款右列金額,│ │ │ ││ │ │ │ │並誆稱要回家拿錢支付云云,│ │ │ ││ │ │ │ │致劉文宗陷於錯誤,讓陳重光│ │ │ ││ │ │ │ │下車離去,嗣劉文宗等候5 分│ │ │ ││ │ │ │ │鐘卻不見陳重光返回,陳重光│ │ │ ││ │ │ │ │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 │ │ ││ │ │ │ │及借款。 │ │ │ │├──┼────┼────┼────┼─────────────┼───┼───┼─────────┤│15(│唐靜苹 │107 年4 │桃園市桃│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捌佰零│貳仟元│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月24日16│園區民生│借款,仍招攬唐靜苹所駕駛車│伍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41分許│路與成功│牌號碼TDB-2083號之計程車,│ │ │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路路口 │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路127 號臺北醫院,並向唐靜│ │ │壹日。 ││16)│ │ │ │苹佯稱朋友醫藥費不夠,須借│ │ │ ││ │ │ │ │用右列金額處理賠償問題,並│ │ │ ││ │ │ │ │保證繳費後,會搭唐靜苹之車│ │ │ ││ │ │ │ │輛回桃園後,並將歸還借款云│ │ │ ││ │ │ │ │云,使唐靜苹誤認陳重光有支│ │ │ ││ │ │ │ │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及│ │ │ ││ │ │ │ │出借款項後,嗣陳重光下車後│ │ │ ││ │ │ │ │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 │ │ ││ │ │ │ │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16(│余柏緯(│107 年5 │臺北市萬│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貳仟貳│伍仟貳│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31日23│華區昆明│借款,仍招攬余柏緯所駕駛車│佰元 │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34分許│街197 號│牌號碼TDF-5031號之計程車,│ │ │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前 │要求乘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路155 號天晟醫院,並向余柏│ │ │壹日。 ││18)│ │ │ │緯佯稱朋友出車禍,急需借款│ │ │ ││ │ │ │ │右列金額支付費用,待回程時│ │ │ ││ │ │ │ │一併返還車資及欠款云云,使│ │ │ ││ │ │ │ │余柏緯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 │ │ ││ │ │ │ │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 │ │ ││ │ │ │ │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嗣陳重│ │ │ ││ │ │ │ │光復向余柏緯佯稱須前往新北│ │ │ ││ │ │ │ │市○○區○○街○○巷○○號上樓│ │ │ ││ │ │ │ │拿錢付車資云云,致余柏緯陷│ │ │ ││ │ │ │ │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 │ │ ││ │ │ │ │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 │ │ ││ │ │ │ │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 │ │ ││ │ │ │ │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 │ │ │。 │ │ │ │├──┼────┼────┼────┼─────────────┼───┼───┼─────────┤│17(│滕執中(│107 年6 │臺北市西│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壹仟陸│捌仟元│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3 日11│寧南路80│借款,仍招攬滕執中所駕駛車│佰壹拾│ │,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43分許│號前 │牌號碼710-M2號之計程車,要│伍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求乘車至三峽恩主公醫院,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向滕執中佯稱朋友車禍須借款│ │ │壹日。 ││14)│ │ │ │右列金額處理賠償問題云云,│ │ │ ││ │ │ │ │使滕執中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 │ │ ││ │ │ │ │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 │ │ ││ │ │ │ │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 │ │ ││ │ │ │ │重光復向滕執中佯稱須至新北│ │ │ ││ │ │ │ │市○○區○○○○路口,下車│ │ │ ││ │ │ │ │跟朋友拿錢云云,致滕執中陷│ │ │ ││ │ │ │ │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 │ │ ││ │ │ │ │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 │ │ ││ │ │ │ │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 │ │ ││ │ │ │ │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 │ │ │。 │ │ │ │├──┼────┼────┼────┼─────────────┼───┼───┼─────────┤│18(│鄭琬甄(│107 年6 │新北市三│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壹仟伍│叁仟伍│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108 │有告訴)│月17日13│峽區復興│仍招攬由鄭琬甄駕駛車牌號碼│佰元 │佰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年度│ │時許 │路373 號│043-K3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 │ │肆月,如易科罰金,││偵緝│ │ │ │至新北市○○區○○路○○號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字第│ │ │ │水馬偕醫院,復又指示前往新│ │ │壹日。 ││2468│ │ │ │北市○○區○○路○○○ 號,並│ │ │ ││號追│ │ │ │向鄭琬甄借款右列金額,使鄭│ │ │ ││加起│ │ │ │琬甄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 │ │ ││訴書│ │ │ │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 │ │ ││) │ │ │ │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 │ │ ││ │ │ │ │復向鄭琬甄佯稱須下車找姐姐│ │ │ ││ │ │ │ │拿車資及所借款項歸還云云,│ │ │ ││ │ │ │ │致鄭琬甄陷於錯誤,未先向陳│ │ │ ││ │ │ │ │重光索取之車資及之借款,即│ │ │ ││ │ │ │ │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 │ │ ││ │ │ │ │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 │ │ ││ │ │ │ │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19(│黃虹霖(│107 年8 │桃園市中│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玖佰貳│陸仟捌│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有告訴)│月28日12│壢區環西│借款,仍招攬黃虹霖所駕駛之│拾伍元│佰貳拾│,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 │時55分許│路2 號前│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新│ │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 │ ○ ○○區○○路○○○ 號衛生福利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 │ │ │臺北醫院,並向黃虹霖佯稱朋│ │ │壹日。 ││15)│ │ │ │友車禍須借款右列金額處理賠│ │ │ ││ │ │ │ │償問題云云,並書立借據以取│ │ │ ││ │ │ │ │信黃虹霖,使黃虹霖誤認陳重│ │ │ ││ │ │ │ │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 │ │ ││ │ │ │ │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 │ │ ││ │ │ │ │務及出借款項後,嗣陳重光下│ │ │ ││ │ │ │ │車後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 │ │ ││ │ │ │ │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 │ │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卷 證 出 處 │├──┼───────────┼────────────┤│1 │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林│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 │清河提供之乘車證明1 紙│第107 頁 ││ │。 │ │├──┼───────────┼────────────┤│2 │附表一編號2 之勘察採證│107 年度偵字第20820 號卷││ │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第11至17頁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070│ ││ │022469號鑑定書1 份。 │ │├──┼───────────┼────────────┤│3 │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呂│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 │建鴻手寫紙條1 紙。 │第117 頁 │├──┼───────────┼────────────┤│4 │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趙│107 年度偵字第38747 號卷││ │世凱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第23至27頁 ││ │明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 │局107 年9 月5 日新北警│ ││ │鑑字第1071689111號鑑驗│ ││ │書1 份。 │ │├──┼───────────┼────────────┤│5 │附表一編號5 之新北市政│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5││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頁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 │、蒐證照片共2 張。 │ │├──┼───────────┼────────────┤│6 │附表一編號6 之車資翻拍│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 │畫面1 份、監視器畫面翻│第119 頁、第137 頁 ││ │拍照片共2 張。 │ │├──┼───────────┼────────────┤│7 │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王│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 │福杉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第109 頁 ││ │明1 紙。 │ │├──┼───────────┼────────────┤│8 │附表一編號8 之告訴人吳│107 年度偵字第15729 號卷││ │國清提供之叫車、車資紀│第23至25頁 ││ │錄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 ││ │翻拍照片共4 張。 │ │├──┼───────────┼────────────┤│9 │附表一編號9 之告訴人馮│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 │順益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第115 頁 ││ │明1 紙。 │ │├──┼───────────┼────────────┤│10 │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林│107 年度偵字第19465 號卷││ │文星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第43頁 ││ │明1 紙。 │ │├──┼───────────┼────────────┤│11 │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謝│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 │宏義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第113 頁 ││ │明1 紙。 │ │├──┼───────────┼────────────┤│12 │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徐│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 │鴻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第111 頁 ││ │明1 紙。 │ │├──┼───────────┼────────────┤│13 │附表一編號14之現場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12354 號卷││ │共10張。 │第47至51頁 │├──┼───────────┼────────────┤│14 │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唐│107 年度偵字第36949 號卷││ │靜苹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第15頁 ││ │明1 紙。 │ │├──┼───────────┼────────────┤│15 │附表一編號16之新北市政│107 年度偵字第38747 號卷││ │府警察局107 年9 月5 日│第23至27頁 ││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驗書1 份。 │ │├──┼───────────┼────────────┤│16 │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滕│107 年度偵字第26964 號卷││ │執中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第17至27頁 ││ │明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 ││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 ││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07號鑑定書各1 份。 │ │├──┼───────────┼────────────┤│17 │附表一編號18之新北市政│107 年度偵字第37271 號卷││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第13至25頁、第27至40頁 ││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 ││ │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新│ ││ │北警鑑字第1071522278號│ ││ │鑑驗書各1 份。 │ │├──┼───────────┼────────────┤│18 │附表一編號19之監視器畫│107 年度偵字第32735 號卷││ │面翻拍照片共2 張、告訴│第19至23頁 ││ │人黃虹霖提供被告書立之│ ││ │借據1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