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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3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佩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4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佩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致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未實際受損、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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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0號被 告 江佩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蕭棋云律師汪哲綸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 年10月30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江佩潔所交付之存摺資料後,於107 年11月22日9 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富邦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致電詢問廣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梁志光是否有資金需求,適逢告訴人需錢孔急,遂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達借款意願,並與自稱「富邦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區○路○ 號之高鐵烏日站麥當勞速食店外,詐騙集團成員誆以需查詢公司票據信用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發票人為廣大公司、付款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發票日期107 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即面額新臺幣( 下同) 壹仟元整,支票號碼KB0000000 】予綽號「富邦小陳」收執。詎綽號「富邦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支票支票面額由「壹仟元整」、「1000」變造為「捌拾萬元整」、「800,

000 」元、發票日107 年「12」月「31」日變造為107 年「11」月「29」日,並在支票背面填載被告上開帳戶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9日持變造後之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提示欲兌現,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此部分所涉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梁志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佩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看到報紙廣告內容,始將合庫帳戶資料寄至貸款方所指定的地址,後來一直沒有收到對方聯繫就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梁志光因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誆以需查詢公司票據

信用為由,而簽立發票人為廣大公司、付款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發票日期 107 年 12 月 31 日之支票乙紙【即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整,支票票號 KB0000000 】,並交付予綽號「富邦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執,嗣該支票於不詳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變造發票日、票面金額,同時並在支票背面填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持變造後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提示欲兌現,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存根聯(均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8 年 1 月 17 日合金蘆洲字第 1080000192 號函文、江佩潔申設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列印頁等各 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另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亦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而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以申請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經本署查詢被告自

100 年起迄至108 年1 月1 日間,其名下已啟用之金融帳戶高達9 家之多,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3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