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8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書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車輪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育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先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竊盜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
7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有多次竊盜犯行,已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住宅安寧,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鋁合金車輪框2 個,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82號被 告 蔡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9月確定,嗣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31 日 4 時 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 段 00 巷 00 號停車場,搭乘電梯至 8 樓後,無故侵入該公寓 8 樓上頂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曾朝陽所有之鋁合金車輪框 2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 1 萬 6,000 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中之供述 │害人曾朝陽上開物品之事實│├──┼───────────┼────────────┤│2 │被害人曾朝陽於警詢之指│證明上址財物遭竊之事實。││ │訴 │ │├──┼───────────┼────────────┤│3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監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視器畫面截圖 6 張 │ │└──┴───────────┴────────────┘
二、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第 29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