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8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瑞興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8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拾獲李政毅遺失之黑色OPPO R11行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並當場在陳瑞興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2 樓居所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已發還李政毅)。
二、案經李政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