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雄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39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蕭勝雄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勝雄與蔡沛汝前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蕭勝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0 萬1417元予蔡沛汝,並准蔡沛汝於提供306 萬元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詎蕭勝雄明知假執行之判決宣示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蔡沛汝之債權,於
106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及土地(即蕭勝雄與蔡沛汝間有關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蕭勝雄名下應受分配之財產),以13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俊傑(所涉毀損債權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蔡沛汝受有上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
二、案經蔡沛汝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沛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蕭玉芳、蕭瑩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48
7 號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民事判決結果應給付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逕自處分其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