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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智

林月秀葉潔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0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8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

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秀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潔錫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健智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391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7 日起至

106 年7 月6 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健智前於106 年3 月間設立姐妹之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於106 年6 月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營業項目包含人力派遣),嗣其因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與藥事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4 月間將該公司改名為姐妹之家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改為林月秀,仍從事人力派遣業務;葉潔錫前亦在陳健智之上開公司擔任司機(其前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與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陳健智、林月秀、葉潔錫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NURLAIL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MELI SUSANTI(印尼籍)、RIKA RAHMASARI(印尼籍,中文名:莎瑞)、SANTI (印尼籍,中文名:珊蒂)等4 人均為合法來臺工作後逃逸之外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自107 年

4 月間起至107 年8 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由陳健智或林月秀出面與客戶接洽,媒介該等逃逸外勞至臺大醫院、振興醫院、私人住宅等處從事看護工作,葉潔錫則負責接送外勞。而該等逃逸外勞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00 元,陳健智則向該等逃逸外勞收取每日約300 元仲介費,而葉潔錫若有開車接送該等逃逸外勞至工作地點,則向該等逃逸外勞收取每趟100 元之接送費,以此方式牟利。

三、陳健智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5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不詳期日,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淨重為1.03公克,驗餘淨重為0.99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於107 年8 月29日16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陳健智,而應扣押物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贓證物)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及5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健智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17公克,驗餘淨重為0. 16 公克),及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及其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淨重為1.03公克,驗餘淨重為0.99公克),及其所有暨供前揭違法媒介外勞工作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健智、林月秀、葉潔錫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陳健智、林月秀、葉潔錫3 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 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NURLAI

LA、MELI SUSANTI、RIKA RAHMASARI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SANTI 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4553號卷,下稱107 他4553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第60頁、第151 至154 頁;同署

107 年度偵字第32789 號卷,下稱107 偵32789 卷,第14至17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健智遭查扣行動電話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各

1 份、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107 他4553卷第10至11頁、第107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2 頁、第144 至146頁);且有前述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證。

㈡上揭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業經被告陳健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9 頁),且被告於107 年

8 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1日被告檢體編號08031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卷,下稱107 毒偵7458卷,第56頁、第58頁)。另於107年8 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結晶1 包、粉末1 包、吸管1 支均送鑑驗後,結晶部分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17公克,驗餘淨重為0.16公克)、粉末部分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1.03公克,驗餘淨重為0.99公克)、吸管則確實檢出仍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0820 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下稱108 偵2470卷,第19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4張等存卷可憑(見107 他4553卷第107 頁、第10

8 至110 頁、第112 頁、第114 至115 頁;107 毒偵7458卷第14至15頁);另有前述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經查,被告陳健智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

106 年7 月6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3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被告陳健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其於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陳健智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健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但此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且起訴書亦有記載被告持有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末一節,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林月秀、葉潔錫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㈡再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陳健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部分,因與前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此部分犯行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另查被告林月秀前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㈡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被告葉潔錫前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繼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㈢、㈣案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月秀、葉潔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林月秀、葉潔錫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林月秀、葉潔錫2 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至被告葉潔錫辯稱: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

卷第170 頁)。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乃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據報,指稱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宅內有逃逸外勞遭毒品控制有涉嫌不法等情,即於107 年7 月4 日會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查緝,遂於同日對逃逸外勞NURLAILA、MELI SUSANTI、RIKA RAHMASARI進行詢問,而查知被告陳健智、葉潔錫涉犯本案犯行(有指認照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SUMILAR 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情報告及證人NURLAILA、MELI SUSANTI、RIKA RAHMASARI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7 他4553卷第2 至4 頁、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葉潔錫於107年10月3 日製作調查筆錄前,已為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掌握其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罪事實,故被告葉潔錫本案所涉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非法媒介逃逸

外勞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境內人民就業權益,況且被告陳健智、葉潔錫前曾因非法仲介外勞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又被告陳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且非法持有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漠視法令禁制,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藉此犯行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健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陳健智就媒介逃逸外勞證人NURLAILA所獲仲介費部

分,據證人NURLAILA表示其與被告共事3 個月,且每1 日工作之仲介費約為300 至400 元(見107 他4553卷第14頁背面、第60頁背面),因無從查悉確實金額,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僅以300 元估算被告媒介工作1 日之仲介費,另被告亦表示因不可能每天都有安排工作,應以半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所以證人NURLAILA實際工作日數應以工作期間3 個月之半數期日來計算(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被告就媒介證人NURLAILA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500元《計算式:300 元45日=13500 元》;又就媒介逃逸外勞證人MELI SUSANTI所獲仲介費部分,據證人MELI SUSANTI表示工作期間給予被告陳健智之仲介費總計14,000元(見107 他4553卷第151 頁背面),是被告就媒介證人MELI SUSANTI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4,000元;又就媒介逃逸外勞證人RIKA RAHMASARI所獲仲介費部分,據證人RIKA RAHMASA RI 表示工作期間實際給予被告陳健智之仲介費總計1,500 元(見10 7他4553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正面),是被告就媒介證人RIKA RAHMASARI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 元;再就媒介逃逸外勞證人SANTI 所獲仲介費部分,據被告表示其媒介證人SANTI 工作13日,且每1 日工作之仲介費為400 元,但其中需扣除100 元給予證人SANTI 從事仲介之友人(見107 偵32

789 卷第8 頁),是被告就媒介證人SANTI 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3,900 元《計算式:300 元13日=3900元》。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2,900元,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被告葉潔錫因接送逃逸外勞所收取100 元之接送費,雖

據證人RIKA RAHMASARI表示本應給予600 元之費用,但尚未給予(見107 他4553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正面),況且無從查悉被告接送其餘逃逸外勞之實際趟數,及是否確有收受接送費,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獲取任何接送費,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月秀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17公克,驗餘淨重為

0.1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吸管1 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淨重為1.03公克,驗餘淨重為0.99公克),各屬被告陳健智為事實欄三㈠、㈡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吸食器1 組,皆屬被告陳健智所有,各供其為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他4553卷第5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107 他4553卷第144 至14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健智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現金1 萬元、筆記本

1 本、紙鈔10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皆屬被告林月秀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關連,且該毒品及施用器具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之重要證物,是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