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助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9時許,在與其父親陳偉寬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內,因細故徒手毆打陳偉寬(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陳偉寬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其胞兄陳信利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王致遠、朱俊宇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經陳偉寬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址廁所內,扣得陳信助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陳信助因遭員警查獲前開毒品、吸食器等物而情緒激動,明知王致遠、朱俊宇均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阻擋員警帶其離開,徒手與員警拉扯,並以徒手毆打王致遠背部,致員警王致遠背部紅腫(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嗣為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信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致遠、朱俊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0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兄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47 至14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王致遠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9 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密錄器錄音內容譯文、集賢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 至53 頁、第57頁、第61頁、第83至85頁、第121 頁、第
136 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致遠、朱俊宇施加強暴,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極力反抗並對警員
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員所受之傷勢,暨員警王致遠不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