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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少年吳○軒(民國00年0 月生,所涉和誘罪,另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明知代號3429B106

015 女子(00年00月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女」)於106 年4 月間為未滿20歲之少女,少年吳○軒於106年初因友人介紹認識A 女後,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又少年吳○軒與乙○○均暫住於友人即少年葉○翔(年籍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詳卷)。詎乙○○竟與少年吳○軒共同基於和誘A 女脫離家庭之犯意,向A 女表示其等已經商量在外尋找房子,慫恿A 女離家與其等同居,經A 女表示其監護權人即其祖母(代號3429B10601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女)不會同意,少年吳○軒表示若A 女願離家與其等同居,其等會再商量如何與B 女溝通,並要求A 女暫勿告知B 女。嗣於106 年4 月6 日,A 女前往上址(即少年葉○翔住處)找少年葉○翔與乙○○後,乙○○遂與少年吳○軒共同要求A 女不要返家、留在該址共同居住,乙○○並告知

A 女,若其買到房子要讓少年吳○軒與A 女一同居住等語,而與少年吳○軒共同和誘A 女脫離家庭,並由不知情之少年葉○翔徵得其不知情之母親葉女(姓名詳卷)之同意,讓A女暫住於上址,花費由乙○○支應,使A 女脫離其家庭而移置於乙○○及少年吳○軒支配範圍內。嗣B 女於翌(7 )日報警處理,A 女之家人於同年月10日經由臉書聯絡少年吳○軒,要求送A 女返家並告知已經報警,少年吳○軒及乙○○遂於當日晚間將A 女帶至新北市土城捷運站返還予家人。A女返家後,因不耐B 女之管束,於當月25日上午,復前往上址找少年吳○軒,少年吳○軒與乙○○復接續上開和誘之犯意,鼓吹A 女不要返家、與其等共同居住等節,使A 女再次脫離其家庭而移置於乙○○及少年吳○軒支配範圍內。B 女發現後,於同年5 月6 、7 日打電話予少年吳○軒及乙○○欲聯繫A 女,然乙○○卻打電話告知B 女,表示B 女要求小孩回家是不對的、自己很懂法律已錄音存證會提告云云,B女見A 女遲未返家,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少年吳○軒到案,始尋獲A 女。嗣因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吳○軒所涉案件時發覺上情,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

二、證據:㈠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A 女、告訴人B 女、少年吳○軒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

法官調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葉○翔之母親葉女(姓名詳卷)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吳○軒與A 女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B 女提供之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被告與少年吳○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雖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兩次實行共同和誘A 女脫離家庭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出於同一和誘A 女脫離家庭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未滿20歲之少女,身心尚未臻成熟,竟與少年吳○軒接續共同和誘A 女脫離家庭,並提供A 女居所、飲食,未顧及A 女監護人焦慮、擔憂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嗣已與A 女、B 女達成和解,獲其等之宥恕,並均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108 年7 月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和誘期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