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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昌

陳國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成昌係駿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祥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國司係駿祥公司工地主任,渠等負責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前「106 年度新北市○○○○道管線修繕維護工程(第1 區)」之工程指揮監督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進行挖掘管溝鋪設瀝青之工程,本應注意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另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及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7 條前段及第13條規定,道路挖掘應依核定之施工期間及範圍,設置○○○區○道路挖掘施工路段標誌及號誌,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於完工後始可撤除,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 人竟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期間(核定施工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及施工工區範圍內設置安全圍籬或圍設必要之設施分隔施工工區,致告訴人蘇宸緯步行進入上開工程範圍而不慎跌落該工程瀝青區域,因而受有左上肢、雙下肢二度至三度接觸性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6(二度傷口占體表面積百分之4 ,三度傷口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