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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0862 號、第33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紘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紘昌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租金,向劉富能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7樓房屋及地下3 樓第438 號停車位(下稱第438 號停車位),雙方簽訂住用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 年,林紘昌明知43

8 號停車位係劉富能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書明訂劉富能不同意轉租,其無出租或轉租第438 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林紘昌亦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3 樓第461號停車位(下稱第461 號停車位)係蕭春蘭、王聖斌所有,其無出租第461 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詎林紘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7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

社區1 樓大廳,向邱琬淑詐稱其為第438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使邱琬淑陷於錯誤,與林紘昌就第438 號停車位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計6 月,租金每月2,000 元,並當場交付該停車位半年租金12,000元予林紘昌。嗣於107 年6 月中旬,邱琬淑經由劉富能之妻何婉柔告知,始悉林紘昌係向劉富能承租上址房屋及第438 號停車位,並無權出租該停車位,且已積欠3 個月房租等情,邱琬淑因此要求林紘昌退還租金,林紘昌均藉故拖延,邱琬淑方知受騙。

㈡107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家鴻介紹,向陳國珍詐稱其為第438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使陳國珍陷於錯誤,與林紘昌在上址機車行店內,就第438 號停車位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20日至108 年

6 月20日止計1 年,租金每月2,000 元,並當場交付該停車位1 年租金22,000元予林紘昌。嗣因林紘昌遲未交付該停車位之遙控器及磁卡予陳國珍,且藉詞推託避不見面,陳國珍經由某不詳仲介告知,始悉該仲介有介紹林紘昌承租上址「超級城市SUPER1」社區房屋及該停車位,且林紘昌將同一車位出租予邱琬淑,及林紘昌積欠房租、房東不同意邱琬淑使用該停車位等情,陳國珍方知受騙。

㈢107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1 分前之不詳時、地,經由電腦設

備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以其註冊使用、暱稱為「Lin John」之帳號,在公開社團「三峽北大特區(三峽、鶯歌、樹林、土城)」刊登出租汽車停車位之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致黃嘉文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紘昌聯繫表示有承租停車位之需求,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紘昌聯繫討論承租停車位之方式及租金,談妥後,雙方約定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門市見面,就第461 號停車位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107 年7 月10日至108 年1 月10日止計1 年,租金半年1 萬元,黃嘉文並當場交付該停車位半年租金1 萬元予林紘昌。

嗣因林紘昌遲未交付該停車位之停車證及遙控器予黃嘉文,且藉詞推託避不見面,黃嘉文前往上址社區詢問管理員及仲介,始悉第461 號停車位並非林紘昌所有,方知受騙。

二、案經邱琬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陳國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紘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琬淑、陳國珍、黃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劉富能、鄭家鴻、蕭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住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停車位租賃契約影本、證人劉富

能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份(犯罪事實㈠部分)。

㈣住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停車位租賃契約影本、告訴人陳

國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份(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停車位租賃契約影本、Facebook發文截

圖、告訴人黃嘉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份(犯罪事實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在Facebook網站之公開社團「三峽

北大特區(三峽、鶯歌、樹林、土城)」上刊登虛偽之出租停車位訊息,使在上開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黃嘉文於上開網站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訂約,被告因而詐得半年份租金,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1人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有車位可出售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因見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並因而受騙者,僅告訴人黃嘉文1 人,被告該次所詐得金額為1 萬元,其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該次犯行與被告同案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差異不大,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

案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惟本院多次安排調解庭被告均未到庭,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犯罪事實㈢部分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

6 月之刑度,然該等罪名均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詐得之租金12,000元,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租金22,00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陳國珍之2,000 元外,尚有餘款2 萬元;就犯罪事實㈢所詐得之租金1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㈠ │林紘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林紘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㈢ │林紘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