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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震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4號、第17316 號、第18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周震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佰捌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震國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在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任職,並派駐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遠企之戀」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用費、保管社區銀行帳戶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陸續提領該社區在聯邦銀行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84,126 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該社區內合計3,120,469 元之包含王友信及周淑琦住戶等人之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遠企之戀」之專屬帳戶內,共計侵占7,804,595 元。

二、案經僑樂公司告訴暨王友信、周淑琦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宏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信、周淑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所附之交易明細1 份、被告侵占社區管理費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迄今仍未賠償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7,804,595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