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唐淑貞

李宛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唐淑貞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李唐淑貞未依約清償款項,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唐淑貞因而積欠告訴人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37,416元及其中111,44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告訴人對被告李唐淑貞訴請清償債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 33413號宣示判決,告訴人因而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債權憑證,經告訴人於 100年間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獲悉被告李唐淑貞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因而聲請查封建物,並追加執行扣押該建物出租他人之租金請求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0138號執行後,因第三人賴渭嘉聲明異議,且法院認拍賣無實益,撤銷執行命令,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再度前往上址建物查訪,得悉該建物現出租予貞品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因而於106年4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租金請求權。詎被告李唐淑貞及其女被告李宛霖均明知被告李唐淑貞積欠上開款項,而經告訴人追索債務,為規避債務之履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6年3月20日,將上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贈予被告李宛霖,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調閱上開建物稅籍資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唐淑貞、李宛霖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8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