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第6199號、第8750號、107 年度偵字第293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豪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7年至98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又於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㈥、㈦、㈧案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8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現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21.2058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1.1078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1.184 5公克),並以1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6.1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
6.04公克),而持有之;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21
時許持有前開毒品後未久之某時許,在上址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中正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王志豪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之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為21.2058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1.1078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1.184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總淨重為
6.1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04公克),及所用之玻璃球1 顆,均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9日
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電子磅秤1 臺;復於獲釋後未久之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竟趁警執行盤查未及注意之際,跑步逃逸,惟旋即為警制伏,當場於其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為8.6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淨重為6.766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7596公克),及所用之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業經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4990號卷,下稱107 毒偵4990卷,第8 至10頁、第47至48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下稱108 審訴17號卷,第150 頁、第159 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
7 年6 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4990卷第18頁、第51頁)。
另於107 年6 月12日17時許為警查扣之粉塊狀2 包、米白色粉末3 包、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白色晶體3 包,送鑑驗後,粉塊及粉末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為6.1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04公克),而晶體則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
21.2058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1.1078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1.1845 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44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107 毒偵4990卷第54頁、第57至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5張等在卷足憑(見107毒偵4990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0至27頁);且有前述玻璃球1 顆扣案可證。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6199號卷,下稱107 毒偵6199卷,第7 至8 頁、第41至42頁;108審訴17號卷第150 頁、第159 頁),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2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8 月7 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證(見107 毒偵6199卷第19頁、第45頁)。另於107 年7 月19日0 時10分許及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粉塊狀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8 包,送鑑驗後,磅秤確實檢出仍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塊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為8.6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63公克)、晶體則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6.766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7596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3179號卷,下稱107毒偵3179卷,第137 頁;107 毒偵6199卷第49頁、第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認(見107 毒偵3179卷第
25 頁 、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7頁;107 毒偵6199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22至28頁);且有前述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係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
6 月26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 年6 月11日及同年7 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另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中正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之施用所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海洛因6 包,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球1 顆,均交予警方查扣,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分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7 毒偵4990卷第
7 至10頁),雖被告於警詢所陳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時間(但仍於本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惟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其餘情節,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施用所剩毒品及所用工具,並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為21.2058 公克,總驗餘
淨重為21.1078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1.1845 公克),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再扣案之海洛因6 包(總淨重為6.1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
04公克),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審訴17號卷第15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總淨重為8.6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
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淨重為6.766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759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電子磅秤1 臺,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審訴17號卷第15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事實欄二㈠ │王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 │ │餘淨重貳拾壹點壹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 │事實欄二㈡ │王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陸包(總驗餘淨重陸點零肆公克)均沒收││ │ │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三 │事實欄二㈢ │王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捌點陸參公││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驗餘淨重陸││ │ │點柒伍玖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分殘渣之電子磅秤1臺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 │ │組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