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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禧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禧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禧駿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23時2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

2 只、驗餘淨重合計2.4038公克)、針筒2 支,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

5 年12月12日、106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403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6 年1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針筒2 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18 號抗告駁回確定,於

105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下列前科:

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

(一)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8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3日。

⑵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與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年2 月2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將上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並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⑷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入監,與前述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 月接續執行,102 年2 月1 日獲准假釋,再執行⑶所示罰金3 萬元所易服之勞役30日後,於102 年3 月2 日出監,並於102 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是以前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詞。然本案被告係因訴外人蔡樹嘉駕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渠等同意後,在被告包包內發現針筒2 支,並在地上發現被告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外,並有蔡樹嘉、呂平隆、呂憲宗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準此,警方在被告包包內及地上查獲上開物品之際,即因掌握確實證據而對車內之人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自白,尚與自首有別,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對車內之人發生嫌疑,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新北院霞刑來科緝字第74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8 年6月30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而未接受裁判,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合,自無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持有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

40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2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