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分裝袋壹包(內有柒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裝勺2 支、分裝袋1 包(內有74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分裝勺2 支、分裝袋1 包(內有74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3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⑸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⑹、⑺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
,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之分裝勺2 支、分裝袋1 包(內有74個),屬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與驗餘淨重│ 鑑 定 結 果 ││ │ │ │├──┼──────────┼────────┤│ 一 │粉末檢品1 包(含包裝│檢出海洛因成分。││ │袋1 只、驗餘淨重0.1 │ ││ │公克) │ │├──┼──────────┼────────┤│ 二 │碎塊狀檢品1 包(含包│同上 ││ │裝袋1 只、驗餘淨重0.│ ││ │94公克) │ │├──┼──────────┼────────┤│ 三 │粉末檢品1 包(含包裝│同上 ││ │袋1 只、驗餘淨重0.04│ ││ │公克) │ │├──┼──────────┼────────┤│ 四 │粉末檢品1 包(含包裝│檢出海洛因成分、││ │袋1 只、驗餘淨重1.21│純度35.31%、驗前││ │公克) │純質淨重0.43公克│├──┼──────────┼────────┤│ 五 │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檢出海洛因成分 ││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 ││ │0.0241 公克) │ │├──┼──────────┼────────┤│ 六 │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共5 只、驗餘│成分、純度96% 、││ │淨重合計15.461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 │14.8646 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