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閎倢
莊博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第18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閎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共伍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博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共伍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莊博淳擔認收水」應更正為「莊博淳擔任收水」;第8至9行「由關皓文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第26行「而鄭閎倢則由莊博淳指示」應更正為「而鄭閎倢則透過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莊博淳指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閎倢、莊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鄭閎倢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關皓文持有之工作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各1份」、「附表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復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3紙,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單位,以及上開文書所載機關名稱亦與正式全銜、用字不同,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鄭閎倢、莊博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部分)、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部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逕認另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另被告鄭閎倢、莊博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閎倢、莊博淳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鄭閎倢、莊博淳與同案被告關皓文、假冒「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身分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自分工,縱被告2人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2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關皓文、假冒「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身分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博淳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博淳雖曾受有如上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莊博淳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警察、檢察機關之名,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及對於檢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魏銘宏,嚴重戕害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鄭閎倢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依被告莊博淳指示前往監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被告莊博淳為被告鄭閎倢之上手,該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第9、27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2份),莊博淳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鄭閎倢月薪約2萬元,須撫養50幾歲之父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予同案被告關皓文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傳真予被害人魏銘宏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傳真予被害人收執,顯已非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被害人復交予員警作為卷附證據資料,然此核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前開規定得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5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計2枚),因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既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則其上偽造之2枚印文,即無庸更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鄭閎倢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閎倢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1至12、16頁),雖未扣案,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閎倢、莊博淳確有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並未受詐取任何之財物,被告2人自無從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俱不能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票」 │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 ││ │ │敏昌」印文1枚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 ││ │ │敏昌」、「書記官康敏郎」││ │ │印文各1枚 │├──┼─────────────┼────────────┤│3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 │ │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 ││ │ │印文1枚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
第18383號被 告 鄭閎倢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博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閎倢經由莊博淳之介紹,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加入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鄭閎倢擔任把風、莊博淳擔認收水、掌機乙職,而關皓文(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則透過臉書求職廣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公務機關人員擔任與被害人會面取財之車手,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關皓文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中警察局「陳建宏」警官,佯稱:魏銘宏的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配合調查云云,進而與魏銘宏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該冒名「陳建宏」之人再與魏銘宏聯繫,續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身分,佯稱:最後裁定應裁罰新臺幣(下同)40萬元,需暫時凍結財產,會派一位林姓專員去跟魏銘宏收錢云云,並要求魏銘宏至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嗣因魏銘宏已察覺有異,遂提供假名「魏明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旋,並趁機報警處理,此間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再由詐欺集團指示關皓文自臺中搭車北上至新北市板橋車站,其等先以電話指示關皓文至板橋車站內廁所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用手機,再要求關皓文至板橋車站附近超商以傳真機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並指示關皓文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搭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157巷口與魏銘宏晤面,而鄭閎倢則由莊博淳指示前往上址監視關皓文取款過程,當關皓文抵達上址,遂將上開工作用手機交予魏銘宏,由該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於電話中指示魏銘宏將現金40萬元交予佯稱為林專員之關皓文,斯時關皓文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閎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鄭閎倢受被告莊博淳之││ │中之自白 │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平││ │ │路157巷口,監視車手關皓 ││ │ │文向被害人魏銘宏取款之過││ │ │程。 │├──┼───────────┼────────────┤│2 │被告莊博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鄭閎倢受被告莊博淳之││ │中之自白 │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平││ │ │路157巷口,監視車手關皓 ││ │ │文向被害人魏銘宏取款之過││ │ │程。 │├──┼───────────┼────────────┤│3 │被害人魏銘宏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魏銘宏遭詐騙集團詐││ │指訴 │騙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關皓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莊博淳指示被告關皓文││ │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 │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張 │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全部犯罪事實。 ││ │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 ││ │書1份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逕認另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與關皓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部分,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附表(前案關皓文遭扣押之物品)┌──┬─────────────┬────────────┐│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票」 │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 ││ │ │敏昌」印文1枚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 ││ │ │敏昌」、「書記官康敏郎」││ │ │印文各1枚 │├──┼─────────────┼────────────┤│3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 │ │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 ││ │ │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