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陸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如聰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再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1 段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如聰於107 年
8 月8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9 公克,即扣押物品編號1 至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5.2161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聰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如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5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2161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頁、第54頁),復有前述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恐嚇取財、施用毒品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
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等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並與偽造貨幣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2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嗣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
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
4 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事後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
7 年8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供陳攜有毒品,並交出前述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5.216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扣押物品編號4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與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