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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0

0 號、第195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男子」更正為「之成年男子」;同欄第5 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3 行「所示之財物」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並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自所提領上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 千元作為報酬後,復依『天財』指示將剩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 號門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附表一編號2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欄有關玉山銀行帳號部分更正為「0000000000000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唐振成、戴炫鏡、劉翔威、李嘉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GOOGLE地圖、詐欺案車手葉志威手機初步勘驗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提領明細2 份、車輛ETC 紀錄3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3805號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300 號偵查卷第72頁、108年度偵字第19577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

二、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2 次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施詐行騙,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雖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亦知悉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集團的詐騙所得,但對於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對被害人施行詐騙手段之方式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亦未曾指述被告曾以公務員身分自居,或在受騙過程中與被告進行任何對話,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上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自不得逕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各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2 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提領遭詐騙民眾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及同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等任務,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可能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2 次犯行,與陳致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天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詐欺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分工行騙被害人,並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經法院依其聲請安排調解後,竟無故不到庭調解,顯無調解之真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於詐騙及提領被害人江麗雪帳戶內款項後獲取之報酬6 千元,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因詐騙及轉帳被害人周素華帳戶內款項而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而被告本件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盜領之款項,於扣除上開6 千元報酬後,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對該等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得及用以盜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被害人2 人金融機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各該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其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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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77號被 告 葉志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威知悉陳致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天財」之男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渠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俟葉志威取得上開華南及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天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前開被害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該等自動櫃員機得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素華與江麗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08年度偵字第19577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威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自陳致瑋處取得上開││ │中之供述 │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復││ │ │ 依「天財」指示,於附表││ │ │ 二編號1 所示時間及地點││ │ │ ,轉帳匯款3 萬元之事實││ │ │ 。 ││ │ │⑵被告知悉其所取得及提領││ │ │ 之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為││ │ │ 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華於警│告訴人周素華遭詐欺集團成││ │詢中之證述 │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 │ │行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 │ │示時、地,將前揭提款卡及││ │ │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 │員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復││ │ │遭人轉出款項之事實。 │├───┼───────────┼────────────┤│3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地,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 │台灣之星查詢門號使用IP│戶提款卡,轉帳匯出3 萬元││ │歷程及上址便利商店自動│之事實。 ││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取照片共4 張 │ │└───┴───────────┴────────────┘

㈡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依「天財」指示,於附││ │述 │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 │ │告訴人江麗雪取得上開提款││ │ │卡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 │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 │編號2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2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雪於警│告訴人江麗雪遭詐欺集團成││ │詢中之證述 │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 │ │行騙,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 │ │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 ││ │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 │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復遭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所││ │ │示款項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 │細表及自動櫃員機與現場│、地,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 │張共32張 │號2 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華南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前述金額,甚或當面向告訴人江麗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卡,而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在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後,迅速提領贓款,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而被告、陳致瑋、「天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另該詐欺集團及被告詐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以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其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㈠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2 人詐得前開所

述之金額,惟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僅取得6,000 元之報酬,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利得,請僅就被告所取得6,000 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亦對前開各告訴人詐得上

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前開物品本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及地│交付之金融帳│收取提款卡之人││號│ │ │點 │戶提款卡 │ │├─┼───┼───────────────┼──────┼──────┼───────┤│1 │周素華│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 年4 │於108 年4 月│中華郵政帳號│不詳 ││ │(告訴│月23日10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23日14時許,│000000000000│ ││ │人) │銀行客服人員」及「警官」,去電│在新北市板橋│號帳戶 │ ││ │ │向周素華輪番謊稱:其帳戶遭○○○區○○路○ 段├──────┤ ││ │ │,因而涉及販毒案件,須提供提款│3 巷16號前 │華南銀行帳號│ ││ │ │卡及密碼清查資金流向等語,致使│ │000000000000│ ││ │ │周素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號帳戶(下稱│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 │上開華南銀行│ ││ │ │列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右列之人。 │ │帳戶)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 ││ │ │ │ │9931號帳戶 │ ││ │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2 │江麗雪│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 年4 │於108 年4 月│玉山銀行帳號│葉志威 ││ │(告訴│月24日14時18分許,佯裝為「檢察│24日15時30分│000000000000│ ││ │人) │官」及「警官」,去電向江麗雪輪│許,在新北市│號帳戶(下稱│ ││ │ │番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因而涉及○○○區○○路│上開玉山銀行│ ││ │ │走私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清│1 號前 │帳戶) │ ││ │ │查資金流向等語,致使江麗雪陷於│ ├──────┤ ││ │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中華郵政帳號│ ││ │ │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00│ ││ │ │提款卡與右列之人。 │ │號帳戶 │ ││ │ │ │ ├──────┤ ││ │ │ │ │板信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被害人 │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提領(轉帳)時│提領(轉帳│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號│ │款卡 │間 │)地點 │,均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1 │周素華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8 年4 月24日│新北市永和│轉帳匯出3 萬元至「天財」││ │ │ │12時○○ ○區○○路13│指定之不詳帳號金融帳戶 ││ │ │ │ │5 號之統一│ ││ │ │ │ │便利商店 │ │├─┼────┼────────┼───────┼─────┼────────────┤│2 │江麗雪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8 年4 月24日│新北市中和│提領現金5萬元 ││ │ │ │15時47○○ ○區○○路2 │ ││ │ │ ├───────┤段389 號之├────────────┤│ │ │ │108 年4 月24日│玉山銀行 │提領現金5萬元 ││ │ │ │15時48分許 │ │ ││ │ │ ├───────┤ ├────────────┤│ │ │ │108 年4 月24日│ │提領現金5萬元 ││ │ │ │15時50分許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