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有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有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程文俊」之印文各壹枚、「楊政達」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有成因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屆期執行,其為求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住所內,以電腦設備偽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8 年3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肝臟惡性腫瘤水」、「病患於108 年3 月14日15時3 分許,於本院門診治療」( 其上有長庚醫院、院長「程文俊」印文係蘇有成上網尋找該等印文圖案後複製,並利用電腦設備張貼在診斷證明書上,而診治醫師楊政達簽名則係由蘇有成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列印出來後所偽簽) 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蘇有成經醫師診治後罹患上開疾病,並於同年月27日持該診斷證明書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收受,欲以重病為由聲請暫緩執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庚醫院、楊政達醫師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審核暫緩執行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8 年3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8 年4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26號函、長庚醫院108 年6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701號函暨檢附之楊政達簽名文件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入監執行,竟偽造罹患疾病之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行使,不僅生損害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楊政達醫師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對於刑案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章」、「程文俊」之印文各1 枚及「楊政達」署押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