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詠豪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詠豪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加入某「假檢警詐欺集團」,以拿取詐得款項2 %之代價,負責拿取詐騙贓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1月21日某時許,冒充檢察官,致電與蔡翠娥聯絡,向蔡翠娥佯稱: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法詐欺,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蔡翠娥陷於錯誤,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領取30萬元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錦興國小圍牆外的轉角人行道上等候(即桃園市○○區○○路與光復路口);隨後,鄭詠豪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上揭約定付款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蓋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 紙後,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至上揭約定付款之轉角人行道上,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張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蔡翠娥而為行使,藉此向蔡翠娥收取3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致生損害於蔡翠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鄭詠豪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南勢角捷運站對面之「麥當勞」,先自詐得款項中抽取2 %即6 千元現金作為報酬,再將剩餘詐得款項放置在該「麥當勞」廁所內,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前來拿取。嗣因蔡翠娥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詠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108 偵4902卷,第2 至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下稱108 偵14833卷,第9 至10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4902卷第17至19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 紙、蔡翠娥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3 片等存卷可考(見108 偵4902卷第5 至12頁、第22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用以蓋印「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文書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不符,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偽造之印文,僅為普通之印文,非公印文甚明;至起訴意旨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屬公印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核定交保金額、行政執行等文字,即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虛構,文書樣式亦與公務員依法定職務製作之文書不符,惟從文書整體,及被害人遭詐騙時,因心裡焦急故多未詳予端詳、區辨等情狀觀之,該文書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鄭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於107 年11月20日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資訊,打電話過去,對方叫伊等通知,隔天對方就電話聯絡伊,叫伊至桃園市蘆竹區,先至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再前往與被害人相約之地點,依指示拿取贓款後,至新北市南勢角捷運站對面的麥當勞,將贓款放在該店廁所內之垃圾桶後面,沒有直接當面將錢拿給上手。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總共多少人,都沒見過面,只有一個人用電話指揮伊等語(見108 偵4902卷第3 頁;108 偵14833 卷第9 至10頁),可知自始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僅有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一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事證堪認本案除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人,而未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惟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張專員」,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然本案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
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之心,詐取他人現金、財物,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因拿取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加入「假檢警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詐騙贓款,以取得款
項2 %作為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偵4902卷第3頁;108 偵14833 卷第9 至10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以前揭其向告訴人所拿取詐騙款項30萬元之2 %計算報酬,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000.02=6000》為6 千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 紙,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收受,則該文書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文書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見108 偵4902卷第22頁),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扣案,復無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