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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9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莉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莉珺與王泰斗、王映心(原名王祐青)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林莉珺與林治銘、蔡英志、王泰斗、王映心、蕭詩燦、洪忠慶、傅文正、周宗毅、林麗玉、王志哲、林齊良(王泰斗、王映心、蕭詩燦、洪忠慶、傅文正、周宗毅、林麗玉、王志哲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齊良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林治銘、蔡英志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林治銘、蔡英志、王泰斗、王映心、蕭詩燦、洪忠慶、傅文正、周宗毅、林麗玉、王志哲、林齊良並無資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房屋暨座落土地,且以渠等個人信用、薪資收入條件均無從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亦無償債能力,且未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工作單位任職等情,並知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制,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經常性、繼續性持續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經濟活動,已係稅法上之營利事業,故其買賣、出租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由營利事業分配或歸予投資個人(包括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獨資資本主)時,應以營利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民國101 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之期間,及於102年至106 年間申報101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期間,為向銀行申請高成數房屋貸款,及為隱匿林莉珺個人年度租賃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藉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莉珺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年收入較低之王泰斗、王映心

、蕭詩燦、林治銘、洪忠慶、傅文正、周宗毅、林麗玉、蔡英志、王志哲、林齊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王泰斗、王映心、蕭詩燦、林治銘、洪忠慶、傅文正、周宗毅、林麗玉、蔡英志、王志哲、林齊良為人頭,由林莉珺出資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址之不動產,復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代為簽立各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林莉珺並以如附表二「向銀行貸款所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以各該工作單位或林莉珺自己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登記所有權人帳戶,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薪資收入,及變造或偽造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貸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再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相關交易明細連同上開變造或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貸款銀行之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登記所有權人有還款履約能力且符合貸款條件,或誤信林莉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上成交總價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核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貸款額,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貸款銀行,林莉珺並持前開買賣契約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向各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完成。

㈡嗣林莉珺於尋得承租人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 、5 、6 、8 至

15所示地址之不動產,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6 、8 至15「租賃所得總金額」欄所示101 年度至105 年度租賃所得,林莉珺復與蕭詩燦、王映心、王志哲、洪忠慶、傅文正、林齊良、周宗毅、林麗玉、王泰斗、蔡英志分別基於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102 年至

106 年間申報101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期間,將此等實質歸屬由林莉珺享有,而應屬林莉珺之「營利所得」據以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中之不動產出租所得,以蕭詩燦、王映心、王志哲、洪忠慶、傅文正、林齊良、周宗毅、林麗玉、王泰斗、蔡英志等人頭為名義所有人但由林莉珺出租收益而隱匿、未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由前揭經林莉珺安排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租之不動產使用收益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前揭本應集中於林莉珺,而由其申報時所應適用之最高級距之累進稅率所產生之高所得稅捐結果,以此「利用他人名義隱匿所得」之不正當方法,免於申報如附表三所示其於101 年起至

105 年度應申報之租賃所得,而逃漏其相對應繳納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案經林治銘自首、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莉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治銘、蔡英志、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忠慶、傅文正、周宗毅、林麗玉、王泰斗、王映心、蕭詩燦、王志哲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明憲、黃進文、林志曉、陳永慶、柯子宏、鄭英三、張坤洲、鍾碧東、吳家輝、金六妹、簡志仲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101年5 月15日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蕭詩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蕭詩燦名下郵局帳號031*******513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01 年5 月16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授信審核書、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8 年1 月23日108永和字第0240800018號函暨所附洪忠慶、蕭詩燦、蔡英志授信案對保相關紀錄及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5年1 月8 日104 板橋字第1400400326號函暨所附王泰斗(10

1 年7 月2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治銘(個人貸款申請書、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貸款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交易相對人資料、101 年7 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王泰斗名下中和農會帳號111********91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房屋貸款契約、授信報核書、核貸通知書、扣繳憑單、101 年11月28日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王志哲提供保證人申請書、蕭詩燦名下臺灣企銀帳號140*****703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房屋擔保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蕭詩燦保證責任宣告書、貸款保證期間同意書、授信審核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10月15日104 板橋字第1400400240號函暨所附林治銘交易明細表及貸款資料(102 年3 月1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個人綜合貸款契約)、10

2 年3 月15日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林治銘名下中和農會帳號110********91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房屋貸款契約、授信審核書、核貸通知書、102 年5 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蕭詩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蕭詩燦名下臺灣企銀帳號104*****703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授信審核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8 年1 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080000004號函暨所附借款契約書、102 年11月13日兆豐商銀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所附王映心(王祐青)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授信案件簽報書、103 年6 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蕭詩燦)暨所附蕭詩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房屋貸款契約、授信報核書、103 年6 月17日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王志哲)暨所附王志哲扣繳憑單、授信審核書、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5 年2 月24日105 永和密字第019 號函暨所附洪忠慶房屋貸款相關資料(授信審核書、徵信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扣繳憑單、103 年6 月18日個人貸款申請書)、103 年6 月1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洪忠慶扣繳憑單、授信審核書、房屋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徵信報告、授信審核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2 月18日104 板橋字第1400500045號函暨所附傅文正房屋貸款相關資料(授信報核書、徵信報告、103 年7 月16日個人貸款申請書、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 年7 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傅文正扣繳憑單、傅文正名下華南商銀帳號194******399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房屋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徵信報告、授信報核書、103 年8 月4 日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林齊良)暨所附林齊良扣繳憑單、林齊良名下臺灣企銀帳號帳戶140*****129 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授信審核書、103 年

6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2房屋買受人周宗毅代理人林莉珺)、103 年8 月7 日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周宗毅扣繳憑單、房屋貸款契約、授信審核書、10

3 年6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二編號13房屋買受人謝守華代理人林莉珺)、103 年8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林麗玉)暨所附林麗玉扣繳憑單、房屋貸款契約、授信審核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8 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王泰斗扣繳憑單、房屋貸款契約、授信報核書、核貸通知書、授信審核書、103 年10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所附蔡英志名下郵局帳號244********436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房屋貸款契約、徵信報告、授信審核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72324753號函暨所附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60119561號函、同分局107 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10442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1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1015612號移文單、林莉珺、林治銘、蕭詩燦、王映心、王泰斗、王志哲、洪忠慶、傅文正、林齊良、周宗毅、林麗玉、蔡英志、符哲學等人歷來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82328465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470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81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偵查卷一第98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3 頁背面、第11

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93 頁至第200 頁、第208頁至第21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偵查卷二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9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202 頁、第208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51 頁、第254 頁至第262 頁、第280 頁、第294 頁至第

354 頁、第358 頁至第376 頁、第377-2 頁至第384 頁、第

386 頁至第388- 8頁、第390 頁至第396-1 頁、第398 頁至第404 頁、第406 頁至第416 頁、第418 頁至第430 頁、第

432 頁至第446 頁、第448 頁至第481 頁、第515 頁至第53

1 頁、第537 頁至第553 頁、第583 頁至第599 頁、第607頁至第623 頁、第629 頁至第64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75

6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47 頁至第15

7 頁、第159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95 頁、第197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至第247 頁、第255 頁至第269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第297 頁至第334 頁、第339 頁至第375 頁、第379 頁至第391 頁、第

395 頁至第417 頁、第421 頁至第435 頁、104 年度他字第4945號偵查卷一第42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90頁、第136頁至第152 頁、104 年度他字第4945號偵查卷二第9 頁至第

12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391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5頁、

107 年度偵字第30963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107 頁、第111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另有租賃契約154 份、房屋契約

2 份、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張扣案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偵查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106 年度偵字第20

756 號偵查卷第47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即均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林莉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5 至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8、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 至

5 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5 罪)。

四、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5 至7 部分,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8 至15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部分,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登記所有權人蕭詩燦、王泰斗、王志哲、林治銘、王映心、洪忠慶、傅文正、林齊良、周宗毅、林麗玉、蔡英志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該罪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雖如附表二編號1 、5 、6 、8 至15所示之登記所有權人蕭詩燦、王映心、王志哲、洪忠慶、傅文正、林齊良、周宗毅、林麗玉、王泰斗、蔡英志,皆因非實際收取租金者而不具備就各該不動產租賃所得於101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惟渠等與上揭年度具備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林莉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各別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15罪間,各係於不同時間,為購入位於不同地址之不動產,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相同或不同被害對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施行詐術而詐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所得稅申報,以每年為一期,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所得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所得稅,不分期別均可以全部論以一接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2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不同報稅年度,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不同所得來源、數額之稅捐,時間明顯有所間隔,行為顯然可分,各具有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接續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含有逃漏稅捐之目的,數罪間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刑法既已廢除牽連犯,而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區隔,且並非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址之不動產皆有租賃所得,顯屬各別之犯罪行為,且無重疊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

七、又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貸款銀行之房屋貸款承辦人員行使及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貸款額之財物,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5罪)、逃漏稅捐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偽造文書案件,與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逃漏稅捐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本應善盡社會責任誠實納稅,惟竟為提高貸款成數而借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足生損害於貸款銀行,又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出租該等不動產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捐,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嚴重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且所逃漏之稅額非微,造成國家稅收短少,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按期繳納貸款及分期補繳逃漏之稅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但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即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被沒收人受到雙重給付內容之負擔。從而,被告雖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於101 年度至105 年度應申報繳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綜合所得稅,然被告既為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則被告於受本案判決確定後,仍然負有補繳上開逃漏稅捐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毋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本案再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被告遭受雙重負擔,況此項公法上應補繳納之稅捐義務,性質上要與刑法上犯罪所得係基於犯罪所產生之概念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逃漏之其於101 年度至105 年度應申報繳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因稅捐機關就此部分,依法仍應對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核課補徵,甚至進行裁罰,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得毋庸繳納上揭稅金之利益或因而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向貸款銀行詐得之貸款額部分,固係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貸款額,若被告未按期繳納所詐得之房屋貸款,將可能遭貸款銀行對各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迄今仍依約繳納貸款中,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若本件再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非但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亦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此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偽造、變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各貸款銀行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變造及因犯罪所生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租賃契約書、房屋契約、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物,均僅係證據資料,且非違禁物,亦非因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6 號)另以:被告與符哲學(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符哲學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以及以其個人信用、薪資收入條件均無從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且無償債能力,亦未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收入,竟於102 年1 月16日,為向銀行申請高成數房屋貸款,而由被告商請非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且年收入較低之符哲學為人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購買並以符哲學之名義代為簽立買賣契約,復由被告先於符哲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符哲學於該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此不實事項,另在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亦填載符哲學年收入6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將此等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持向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符哲學有還款履約能力且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800 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林治銘、蔡英志、王泰斗、王映心、蕭詩燦、洪忠慶、傅文正、周宗毅、林麗玉、王志哲、林齊良等人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向各貸款銀行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各別犯罪,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與符哲學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向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詐欺取財800 萬房屋貸款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審判,是以,上開併辦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迥不相侔,非同一案件,尚非得予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酌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7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1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1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1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1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1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林莉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二編號1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林莉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表三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林莉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表三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林莉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表三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林莉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表三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林莉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表三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貸款日期 │地址 │登記所│貸款銀行 │貸款額(新│租賃所得總金額(101 至 │向銀行貸款所用││ │ │ │有權人│ │臺幣) │105 年) │詐術 │├──┼─────┼──────┼───┼─────┼─────┼────────────┼───────┤│1 │101.5.15 │新北市板橋區│蕭詩燦│臺灣中小企│400萬 │101 年:14萬元 │變造蕭詩燦100 ││ │ │翠華街8 巷3 │ │銀板橋分行│ │102 年:14萬元 │年度綜合所得稅││ │ │之3 號4樓 │ │ │ │合計:28萬元 │結算申報書,填││ │ │ │ │ │ │(已於102 年5 月1日 售出│載蕭詩燦並未取││ │ │ │ │ │ │) │得之租賃所得45││ │ │ │ │ │ │ │.6萬元,並於貸││ │ │ │ │ │ │ │款申請書中虛偽││ │ │ │ │ │ │ │填載蕭詩燦有上││ │ │ │ │ │ │ │開收入之不實事││ │ │ │ │ │ │ │項後,提供給銀││ │ │ │ │ │ │ │行而行使 │├──┼─────┼──────┼───┼─────┼─────┼────────────┼───────┤│2 │101.7.25 │新北市板橋區│王泰斗│臺灣中小企│1000萬 │無(已於103 年5 月20日售│以林莉珺名義匯││ │ │大觀路2 段17│ │銀板橋分行│ │出) │款充當薪資或租││ │ │4 巷151 弄4 │ │ │ │ │賃收入至王泰斗││ │ │號1 至3 樓 │ │ │ │ │名下中和農會帳││ │ │ │ │ │ │ │戶後,並於貸款││ │ │ │ │ │ │ │申請書中虛偽填││ │ │ │ │ │ │ │載王泰斗有在志││ │ │ │ │ │ │ │勝營造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任職、年薪││ │ │ │ │ │ │ │80萬元等不實事││ │ │ │ │ │ │ │項後,提供給銀││ │ │ │ │ │ │ │行而行使 │├──┼─────┼──────┼───┼─────┼─────┼────────────┼───────┤│3 │101.11.28 │新北市土城區│王志哲│臺灣中小企│780萬 │無(已於103 年6 月27日售│於貸款申請書中││ │ │明德路1 段4 │ │銀板橋分行│ │出) │偽造保證人蕭詩││ │ │號2 樓 │ │ │ │ │燦並未取得亦未││ │ │ │ │ │ │ │任職之德寶代書││ │ │ │ │ │ │ │事務所薪資收入││ │ │ │ │ │ │ │91.2萬元,以林││ │ │ │ │ │ │ │莉珺名義匯款充││ │ │ │ │ │ │ │當薪資至蕭詩燦││ │ │ │ │ │ │ │名下臺灣企銀板││ │ │ │ │ │ │ │橋分行帳戶,並││ │ │ │ │ │ │ │於貸款申請書中││ │ │ │ │ │ │ │虛偽填載蕭詩燦││ │ │ │ │ │ │ │有上開工作單位││ │ │ │ │ │ │ │及前揭等收入等││ │ │ │ │ │ │ │不實事項後,提││ │ │ │ │ │ │ │供給銀行而行使│├──┼─────┼──────┼───┼─────┼─────┼────────────┼───────┤│4 │102.3.15 │新北市板橋區│林治銘│臺灣中小企│900萬 │無(已於102 年7 月25日售│以林莉珺名義匯││ │ │大觀路2 段16│ │銀板橋分行│ │出) │款充當薪資或租││ │ │9 巷2 號1 樓│ │ │ │ │賃收入至林治銘││ │ │ │ │ │ │ │名下中和農會帳││ │ │ │ │ │ │ │戶,並於貸款申││ │ │ │ │ │ │ │請書中虛偽填載││ │ │ │ │ │ │ │林治銘有在志盛││ │ │ │ │ │ │ │公司任職及上開││ │ │ │ │ │ │ │等薪資、租賃收││ │ │ │ │ │ │ │入之不實事項後││ │ │ │ │ │ │ │,提供給銀行而││ │ │ │ │ │ │ │行使 │├──┼─────┼──────┼───┼─────┼─────┼────────────┼───────┤│5 │102.5.24 │新北市板橋區│蕭詩燦│臺灣中小企│640萬 │102 年:15萬137 元 │在貸款申請書上││ │ │中正路275 巷│ │銀永和分行│ │103 年:15萬137 元 │填寫蕭詩燦實際││ │ │66之1 號 │ │ │ │合計:30萬274 元 │未任職之工作單││ │ │ │ │ │ │ │位甜莉美容沙龍││ │ │ │ │ │ │ │公司及並未取得││ │ │ │ │ │ │ │之年收入65.8萬││ │ │ │ │ │ │ │元等不實事項,││ │ │ │ │ │ │ │另變造蕭詩燦10││ │ │ │ │ │ │ │1 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稅結算申報收執││ │ │ │ │ │ │ │聯,又以林莉珺││ │ │ │ │ │ │ │名義匯款充當薪││ │ │ │ │ │ │ │資至蕭詩燦名下││ │ │ │ │ │ │ │臺灣企銀板橋分││ │ │ │ │ │ │ │行帳戶後,提供││ │ │ │ │ │ │ │給銀行而行使 │├──┼─────┼──────┼───┼─────┼─────┼────────────┼───────┤│6 │102.11.13 │新北市板橋區│王映心│兆豐銀行永│1400萬 │102 年:2 萬6 千元 │變造王映心之甜││ │ │文化路1 段32│ │和分行 │ │103 年:33萬元 │莉美容沙龍公司││ │ │9 號5 樓之2 │ │ │ │104 年:33萬元 │扣繳憑單而增加││ │ │ │ │ │ │105 年:33萬元 │其薪資給付總額││ │ │ │ │ │ │合計:101萬6 千元 │後,並於消費金││ │ │ │ │ │ │ │融專用借款申請││ │ │ │ │ │ │ │書中虛偽填載王││ │ │ │ │ │ │ │映心有上開收入││ │ │ │ │ │ │ │之不實事項後,││ │ │ │ │ │ │ │提供給銀行而行││ │ │ │ │ │ │ │使 │├──┼─────┼──────┼───┼─────┼─────┼────────────┼───────┤│7 │103.6.17 │新北市板橋區│蕭詩燦│臺灣中小企│1250萬 │無(已於104 年1 月13日售│變造蕭詩燦102 ││ │ │大豐街16號1 │ │銀板橋分行│ │出) │年度綜合所得稅││ │ │樓 │ │ │ │ │結算申報書而填││ │ │ │ │ │ │ │載蕭詩燦並未取││ │ │ │ │ │ │ │得之租賃所得97││ │ │ │ │ │ │ │萬元,另將買賣││ │ │ │ │ │ │ │合約書總價從12││ │ │ │ │ │ │ │50萬元改為1600││ │ │ │ │ │ │ │萬元而變造完成││ │ │ │ │ │ │ │,並於貸款申請││ │ │ │ │ │ │ │書中虛偽填載蕭││ │ │ │ │ │ │ │詩燦有上開租賃││ │ │ │ │ │ │ │所得之不實事項││ │ │ │ │ │ │ │後,提供給銀行││ │ │ │ │ │ │ │而行使 │├──┼─────┼──────┼───┼─────┼─────┼────────────┼───────┤│8 │103.6.17 │新北市中和區│王志哲│臺灣中小企│665萬 │104 年:59萬7,219 元 │偽造金福臻生技││ │ │中正路659 號│ │銀板橋分行│ │105 年:55萬2,804 元 │股份有限公司之││ │ │3 樓 │ │ │ │合計:115 萬23元 │扣繳憑單後,並││ │ │ │ │ │ │ │於貸款申請書中││ │ │ │ │ │ │ │虛偽填載王志哲││ │ │ │ │ │ │ │有任職上開工作││ │ │ │ │ │ │ │單位及收入等不││ │ │ │ │ │ │ │實事項後,提供││ │ │ │ │ │ │ │給銀行而行使 │├──┼─────┼──────┼───┼─────┼─────┼────────────┼───────┤│9 │103.6.18 │新北市土城區│洪忠慶│臺灣中小企│880萬 │104 年:51萬1,279 元 │偽造洽發企業股││ │ │清水路195 號│ │銀永和分行│ │105 年:76萬7,230 元 │份有限公司之扣││ │ │4 樓 │ │ │ │合計:127 萬8,509 元 │繳憑單,另將買││ │ │ │ │ │ │ │賣合約書總價從││ │ │ │ │ │ │ │880 萬元改為11││ │ │ │ │ │ │ │00萬元而變造完││ │ │ │ │ │ │ │成,並於貸款申││ │ │ │ │ │ │ │請書中虛偽填載││ │ │ │ │ │ │ │洪忠慶有任職上││ │ │ │ │ │ │ │開工作單位及收││ │ │ │ │ │ │ │入等不實事項後││ │ │ │ │ │ │ │,提供給銀行而││ │ │ │ │ │ │ │行使 │├──┼─────┼──────┼───┼─────┼─────┼────────────┼───────┤│10 │103.7.16 │新北市土城區│傅文正│臺灣中小企│1490萬 │104 年:43萬2 千元 │偽造高貝企業有││ │ │中央路4 段23│ │銀板橋分行│ │105 年:63萬1,757 元、9 │限公司之扣繳憑││ │ │號3-5 樓 │ │ │ │萬4,584 元 │單後,並於貸款││ │ │ │ │ │ │合計:115 萬8,341 元 │申請書中虛偽填││ │ │ │ │ │ │ │載傅文正有任職││ │ │ │ │ │ │ │上開工作單位及││ │ │ │ │ │ │ │收入等不實事項││ │ │ │ │ │ │ │後,提供給銀行││ │ │ │ │ │ │ │而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3.8.4 │臺北市萬華區│林齊良│臺灣中小企│470萬 │103年:6萬7千5百元 │偽造潤頤實業有││ │ │華西街21巷5 │ │銀士林分行│ │104年:18萬元 │限公司之扣繳憑││ │ │號5 樓 │ │ │ │105年:18萬元 │單後,並於貸款││ │ │ │ │ │ │合計:42萬7,500 │申請書中虛偽填││ │ │ │ │ │ │ │載林齊良有任職││ │ │ │ │ │ │ │上開工作單位及││ │ │ │ │ │ │ │收入等不實事項││ │ │ │ │ │ │ │後,提供給銀行││ │ │ │ │ │ │ │而行使 │├──┼─────┼──────┼───┼─────┼─────┼────────────┼───────┤│12 │103.8.7 │新北市土城區│周宗毅│臺灣中小企│620萬 │103年:6萬4千元 │偽造潤頤實業有││ │ │金安街17號9 │ │銀士林分行│ │104年:28萬2,644元 │限公司之扣繳憑││ │ │樓 │ │ │ │105年:20萬4,948元 │單,並於貸款申││ │ │ │ │ │ │合計:55萬1,592元 │請書中虛偽填載││ │ │ │ │ │ │ │周宗毅有任職上││ │ │ │ │ │ │ │開工作單位及收││ │ │ │ │ │ │ │入等不實事項後││ │ │ │ │ │ │ │,提供給銀行而││ │ │ │ │ │ │ │行使 │├──┼─────┼──────┼───┼─────┼─────┼────────────┼───────┤│13 │103.8.4 │新北市板橋區│林麗玉│臺灣中小企│810萬 │103年:1萬6千元 │偽造金福臻生技││ │ │南雅西路2段 │ │銀士林分行│ │104年:71萬2,331元 │股份有限公司之││ │ │180 巷14之3 │ │ │ │105年:55萬1,563元 │扣繳憑單,另以││ │ │號 │ │ │ │合計:127萬9,894元 │將買賣合約書總││ │ │ │ │ │ │ │價從830 萬元改││ │ │ │ │ │ │ │為972 萬元而變││ │ │ │ │ │ │ │造完成,並於貸││ │ │ │ │ │ │ │款申請書中虛偽││ │ │ │ │ │ │ │填載林麗玉有任││ │ │ │ │ │ │ │職上開工作單位││ │ │ │ │ │ │ │及收入等不實事││ │ │ │ │ │ │ │項後,提供給銀││ │ │ │ │ │ │ │行而行使 │├──┼─────┼──────┼───┼─────┼─────┼────────────┼───────┤│14 │103.8.12 │新北市土城區│王泰斗│臺灣中小企│1680萬 │104年:96萬6,466元 │偽造高貝企業有││ │ │延吉街248 號│ │銀士林分行│ │105年:124萬4,856元 │限公司之扣繳憑││ │ │7 樓 │ │ │ │合計:221萬1,322元 │單,並於貸款申││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7 萬│請書中虛偽填載││ │ │ │ │ │ │5,322元) │王泰斗有任職上││ │ │ │ │ │ │ │開工作單位及收││ │ │ │ │ │ │ │入等不實事項後││ │ │ │ │ │ │ │,提供給銀行而││ │ │ │ │ │ │ │行使 │├──┼─────┼──────┼───┼─────┼─────┼────────────┼───────┤│15 │103.10.20 │新北市中和區│蔡英志│臺灣中小企│960萬 │103年:3萬2千元 │以林莉珺或其所││ │ │連城路601 號│ │銀永和分行│ │104年:19萬2千元 │開設泰宗實業有││ │ │7 樓之2 │ │ │ │105年:19萬2千元 │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合計:41萬6千元 │充當薪資收入至││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1萬1│蔡英志名下郵局││ │ │ │ │ │ │,322元) │帳戶,並於貸款││ │ │ │ │ │ │ │申請書中虛偽填││ │ │ │ │ │ │ │載蔡英志有上開││ │ │ │ │ │ │ │薪資收入之不實││ │ │ │ │ │ │ │事項後,提供給││ │ │ │ │ │ │ │銀行而行使 │├──┼─────┼──────┼───┼─────┼─────┼────────────┼───────┤│ │ │ │ │ │合計共1 億│ │ ││ │ │ │ │ │3,945 萬 │ │ │└──┴─────┴──────┴───┴─────┴─────┴────────────┴───────┘

附表三┌──┬──┬────────┐│編號│年度│計算租賃收入後經││ │ │歸課之租賃所得 ││ │ │(新臺幣:元) │├──┼──┼────────┤│1 │101 │57萬5,642 │├──┼──┼────────┤│2 │102 │58萬9,578 │├──┼──┼────────┤│3 │103 │83萬6,985 (起訴││ │ │書附表原載為74萬││ │ │2,085 ,惟經財政││ │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 │分局重新計算調整││ │ │) │├──┼──┼────────┤│4 │104 │310萬0,635 │├──┼──┼────────┤│5 │105 │344萬4,279 │├──┴──┼────────┤│ 合計 │845萬2,219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