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依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葛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葛依恩於108 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張美珠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領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參108 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37頁)文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為公署,且為我國行政執行機關之全銜,自屬公印文。次查被害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領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參同上卷頁)文件上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頭銜,從形式上觀之,均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案由、執行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清查財產之相關說明,顯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機關、單位處理相關事宜,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機關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文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葛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實行加重詐欺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要旨)。查我國審判實務上常見之電話詐欺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欺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明知所為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或財物,復上繳款項或財物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屬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計畫中之部分行為,用以達成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紀甚輕,肢體氣力較諸一般人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錢財,反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以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並詐取財物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所幸被害人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方未受有財產上重大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事先約定可獲取之報酬,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如成功得款,須再依指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尚非立於核心、指揮或主要獲利者之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詳卷附本院108 年11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為電競選手,現無業、經濟條件為小康、與父母、姐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念被告正值肢體氣力甚為強健之青年時期,仍有依其所長貢獻國家社會之充裕機會,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叁、沒收:
一、卷附由被害人所提出且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內容之偽造公文書1 份,係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而由被害人領取後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須宣告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以印章蓋用而成,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難逕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為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1 支,遍觀卷證未見用於本案犯罪之確切事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客觀上未能獲取詐得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而依卷附事證,亦難遽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為警查獲之前已獲取雙方約定代價或其他報酬,既無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末予敘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 告 葛依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依恩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於108年3月18日9 時許,葛依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冒充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撥打電話給張美珠,佯稱:你身分被冒用,需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元調查云云,指示張美珠前往7-11超商操作ibon(互動式多媒體資訊平台)領取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並與張美珠約定在張美珠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地址詳卷)樓下,向張美珠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葛依恩前往取款,葛依恩於同日11時30分許抵達後,張美珠亦攜帶48萬元下樓,惟張美珠察覺有異,撥打165 電話詢問,員警獲報到場,即於同日13時許將葛依恩逮捕,並扣得聯絡詐欺集團所用之黑色手機1 支,葛依恩始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偵查中之供述 │害人取款。 │├──┼─────────┼───────────────┤│2 │被害人張美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以扣案黑色手機與詐欺集團聯││ │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繫。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⑵扣案手機照片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 │方法院法院清查」、│,並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公證資金」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2 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