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成被 告 楊軒俊共 同具 保 人 黃忠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19
042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忠鵬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鍾政成、楊軒俊所涉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千元,同由具保人黃忠鵬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2 人釋放,惟被告2 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
8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黃忠鵬偕同被告2 人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2 人及具保人。詎被告2 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2 人到庭,又被告2 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實施拘提,仍皆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共2 份(存單號碼分別為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被告2 人及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明書共3 份(被告楊軒俊所陳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居所,經郵政機關人員按址查訪後認定查無此地址)、關於被告2 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拘提報告書共3 份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2 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2 人分別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