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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98

0 號、第21906 號、第21907 號、第238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建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謝水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建宏再依「李先生」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經由微信獲知提款卡密碼及領取金額,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林建宏於每日領得領款項後,自所提領款項中扣除約定之每日報酬2 千元後,再依「李先生」以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該日所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同時取得供下次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謝水景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娟、林建進、劉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靜宜、鍾宜樺、吳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水景、告訴人莊靜宜、李麗娟、林建進、劉銀、鍾宜樺、吳國華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李麗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林建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劉銀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蔡惠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 年4 月11日高銀前密字第1080000047號函暨所附蔡惠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交易明細、謝水景通話紀錄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莊靜宜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來電顯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5日儲字第1080127613號函暨所附曾瑜樺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陳玉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1日儲字第1080081830號函暨所附曾瑜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鍾宜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國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 份、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6號偵查卷第31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第73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80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0 5號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第56頁、第74頁、第75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期間伊只有與「李先生」聯絡,不知道其他成員的存在,只見過「李先生」,沒見過其他人,是依「李先生」指示的地點放置提領之款項,放贓款到指定地點後也沒有見到其他人去領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05 號偵查卷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4980 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108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李先生」之取財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李先生」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李先生」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李先生」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李先生」間,就本件7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騙集團氾濫,犯罪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中即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其中4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定期給付賠償金額,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每日2 千元之報酬,上開報酬固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定期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縱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 、5 、7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上開已賠償之部分顯已逾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係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交付予被告,非被告所有之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具行動電話在其領完最後一次款項時即一起交回予「李先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剩餘金額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 │被害人 │ │ │ │幣) │├───┼────┼───────────┼───────┼───────┼───────┤│1 │謝水景(│108 年3 月4 日10時30分│108 年3 月4 日│陳玉斌所申設中│30萬元 ││ │被害人)│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11時許 │華郵政帳號7000│ ││ │ │稱係其友人王定錫急需用│ │0000000000000 │ ││ │ │錢,請求借款云云。 │ │號帳戶 │ │├───┼────┼───────────┼───────┼───────┼───────┤│2 │莊靜宜(│108 年3 月5 日11時30分│108 年3 月5 日│曾瑜樺所申設中│13萬1千元 ││ │告訴人)│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15時25分許 │華郵政帳號7000│ ││ │ │稱係其姪子陳威綸急需用│ │0000000000000 │ ││ │ │錢,請求借款云云。 │ │號帳戶 │ │├───┼────┼───────────┼───────┼───────┼───────┤│3 │李麗娟(│108 年3 月5 日12時許,│108 年3 月5 日│蔡惠名所申設彰│15萬元 ││ │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12時35分許 │化銀行帳號9634│ ││ │ │其姪子李奕穎急需用錢,│ │0000000000號帳│ ││ │ │請求借款云云。 │ │戶 │ │├───┼────┼───────────┼───────┼───────┼───────┤│4 │林建進(│108 年3 月5 日上午某時│108 年3 月5 日│蔡惠名所申設高│10萬元 ││ │告訴人)│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13時30分許 │雄銀行帳號0162│ ││ │ │稱係其姪子張強急需用錢│ │00000000000號 │ ││ │ │,請求借款云云。 │ │帳戶 │ │├───┼────┼───────────┼───────┼───────┼───────┤│5 │劉銀(告│108 年3 月4 日10時42分│108 年3 月4 日│蔡惠名所申設高│15萬元 ││ │訴人) │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13時15分許 │雄銀行帳號0162│ ││ │ │稱係其友人徐春英急需用│ │00000000000號 │ ││ │ │錢,請求借款云云。 │ │帳戶 │ │├───┼────┼───────────┼───────┼───────┼───────┤│6 │鍾宜樺(│108 年3 月4 日15時15分│108 年3 月5 日│曾瑜樺所申設中│5萬元 ││ │告訴人)│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14時28分許 │華郵政帳號7000│ ││ │ │稱係其同學謝麗珠急需用│ │0000000000000 │ ││ │ │錢,請求借款云云。 │ │號帳戶 │ │├───┼────┼───────────┼───────┼───────┼───────┤│7 │吳國華(│108 年3 月5 日10時30分│108 年3 月5 日│曾瑜樺所申設中│3萬元 ││ │告訴人)│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14時22分許 │華郵政帳號7000│ ││ │ │稱係其友人捷克小朱急需│ │0000000000000 │ ││ │ │用錢,請求借款云云。 │ │號帳戶 │ │└───┴────┴───────────┴───────┴───────┴───────┘

附表三┌─┬───┬──────┬─────────────┬─────┬────┬────┐│編│被害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被告犯罪││號│ │ │ │新臺幣) │ │所得(新││ │ │ │ │ │ │臺幣) │├─┼───┼──────┼─────────────┼─────┼────┼────┤│1 │劉銀 │108 年3 月4 │基隆市○○區○○路○○○ 號全│2萬元 │蔡惠名所│2千元 ││ │ │日15時39分許│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 │申設高雄│ ││ │ ├──────┤ ├─────┤銀行帳號│ ││ │ │108 年3 月4 │ │2萬元 │00000000│ ││ │ │日15時40分許│ │ │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108 年3 月4 │ │2萬元 │ │ ││ │ │日15時41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4 │ │2萬元 │ │ ││ │ │日15時42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4 │ │2萬元 │ │ ││ │ │日15時42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4 │ │2萬元 │ │ ││ │ │日15時43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4 │ │2萬元 │ │ ││ │ │日15時44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4 │ │9千元 │ │ ││ │ │日15時45分許│ │ │ │ │├─┼───┼──────┼─────────────┼─────┼────┼────┤│2 │謝水景│108 年3 月5 │新北市○○區○○路○○號新莊│6萬元 │陳玉斌所│2千元 ││ │ │日0 時12分許│化成路郵局 │ │申設中華│ ││ │ ├──────┤ ├─────┤郵政帳號│ ││ │ │108 年3 月5 │ │6萬元 │00000000│ ││ │ │日0 時13分許│ │ │00000000│ ││ │ ├──────┤ ├─────┤0帳戶 │ ││ │ │108 年3 月5 │ │2萬9千元 │ │ ││ │ │日0 時15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1千元 │ │ ││ │ │日0 時17分許│ │ │ │ │├─┼───┼──────┼─────────────┼─────┼────┤ ││3 │李麗娟│108 年3 月5 │基隆市○○區○○路○○號1 樓│2萬元 │蔡惠名所│ ││ │ │日13時32分許│OK超商基隆中興店 │ │申設彰化│ ││ │ ├──────┤ ├─────┤銀行帳號│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00000000│ ││ │ │日13時33分許│ │ │719700號│ ││ │ ├──────┤ ├─────┤帳戶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3時33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3時34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3時35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3時35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3時36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9千元 │ │ ││ │ │日13時37分許│ │ │ │ │├─┼───┼──────┼─────────────┼─────┼────┤ ││4 │林建進│108 年3 月5 │基隆市○○區○○路○○○ 號統│2萬元 │蔡惠名所│ ││ │ │日13時55分許│一超商信二店 │ │申設高雄│ ││ │ ├──────┤ ├─────┤銀行帳號│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00000000│ ││ │ │日13時55分許│ │ │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3時56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3時57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3時58分許│ │ │ │ │├─┼───┼──────┼─────────────┼─────┼────┤ ││5 │鍾宜樺│108 年3 月5 │基隆市○○區○○路○○號基隆│6萬元 │曾瑜樺所│ ││ │吳國華│日15時18分許│仁二路郵局 │ │申設中華│ ││ │ ├──────┤ ├─────┤郵政帳號│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00000000│ ││ │ │日15時19分許│ │ │0000000 │ ││ │ │ │ │ │84號帳戶│ │├─┼───┼──────┼─────────────┼─────┼────┤ ││6 │莊靜宜│108 年3 月5 │基隆市○○區○○路全家超商│2萬元 │同上 │ ││ │ │日15時44分許│基隆仁愛店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4時46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2萬元 │ │ ││ │ │日15時46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5 │ │1萬元 │ │ ││ │ │日15時47分許│ │ │ │ ││ │ ├──────┼─────────────┼─────┼────┼────┤│ │ │108 年3 月6 │新北市○○區○○路○○○ 號輔│6萬元 │同上 │2千元 ││ │ │日9 時9分許 │仁大學郵局 │ │ │ ││ │ │ │ │ │ │ │├─┴───┴──────┴─────────────┴─────┴────┼────┤│合計:75萬8千元 │合計: ││ │6千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