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5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徐卸奶」印章壹枚;偽造之「徐卸奶」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藜之父親林春發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死亡,其明知林春發之配偶徐卸奶並未同意由其代為辦理林春發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06 年11月25日某時許,未經徐卸奶同意,委由新北市新莊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徐卸奶」印章1 枚,再於同日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差額申請書)上之受益人欄位,偽簽徐卸奶之署名及偽蓋徐卸奶之印文各1 枚後,於同年12月5 日,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新北市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申請林春發死亡後遺屬得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足以生損害於徐卸奶及勞保局對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卸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勞保局
107 年1 月8 日保普老字第10760003080 號函暨附件之差額申請書、勞保局107 年5 月8 日保普老字第10710071240 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徐卸奶」印章1 枚,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往生後,為請領其父親之老年給付,竟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偽刻告訴人印章,並於前揭差額申請書上,偽造及偽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持之向勞保局行使之,不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更損害勞保局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申請後因告訴人異議而未取得款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亦因此未能領取其父親之老年給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徐卸奶」印章1 枚,
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被告於差額申請書上偽造之「徐卸奶」之署押共2 枚(署名、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差額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勞保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