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5行所載「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視為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⑤至⑥各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記載之「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其自願接受警方搜索,且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同日16時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四、補充「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卷所附上開期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係分別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或置入玻璃球後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為之,兩者行為明顯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述更正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述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記載事項,其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在警方未發覺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各該毒品之種類、時地,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屢次論罪科刑並執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洗車店、與父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罪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7年1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86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1 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00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006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