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敏霖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方敏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敏霖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陳星壽(已於民國10
4 年5 月14日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24日止之期間,除102 年3 月6 日至4 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周維光(已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均由方敏霖擔任勝呈興業有限公司(本件行為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勝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方敏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陳星壽於102 年3 月18日領取空白統一發票,本於102 年3 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周維光,惟因欠繳營業稅而未獲變更,仍由方敏霖擔任負責人。方敏霖、陳星壽明知勝呈公司自102 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止,並無自永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進貨,以及無向順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永公司)銷貨之事實,仍由陳星壽於102年3 、4 月間接續取得以永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 紙,充當勝呈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再以勝呈公司之名義於
102 年3 、4 月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 紙,交與順永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順永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敏霖、陳星壽以此方式幫助順永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9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敏霖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勝呈公司之前稅務代理人陳麗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勝呈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01 年12月19日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9851號函、101 年12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勝呈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房屋契約租賃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 房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 稅務理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帳證送還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勝呈公司之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2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勝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永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申報書查詢、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順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不實進銷明細表、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順永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異常交易流程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勝呈公司異常交易流程圖、勝呈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星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1 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勝呈公司之負責人,竟與陳星壽共同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及自陳自94年起患有情緒障礙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銷售人名稱│買受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申報扣抵稅額(││號│ │ │ │ │/元 ) │新臺幣/ 元) │├─┼─────┼─────┼────┼──────┼───────┼───────┤│1 │永盛公司 │勝呈公司 │102年3月│LL00000000 │1,970,000 │98,500 │├─┼─────┼─────┼────┼──────┼───────┼───────┤│2 │同上 │同上 │102年3月│LL00000000 │2,320,000 │116,000 │├─┼─────┼─────┼────┼──────┼───────┼───────┤│3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LL00000000 │1,770,000 │88,500 │├─┼─────┼─────┼────┼──────┼───────┼───────┤│4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LL00000000 │1,860,000 │93,000 │├─┼─────┼─────┼────┼──────┼───────┼───────┤│5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LL00000000 │1,580,000 │79,000 │├─┼─────┼─────┼────┼──────┼───────┼───────┤│ │合計 │ │ │ │9,500,000 │475,000 │└─┴─────┴─────┴────┴──────┴───────┴───────┘附表二:
┌─┬─────┬─────┬────┬──────┬───────┬───────┐│編│銷售人名稱│買受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申報扣抵稅額(││號│ │ │ │ │/元 ) │新臺幣/ 元) │├─┼─────┼─────┼────┼──────┼───────┼───────┤│1 │勝呈公司 │順永公司 │102年3月│LL00000000 │1,950,000 │97,500 │├─┼─────┼─────┼────┼──────┼───────┼───────┤│2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LL00000000 │1,480,000 │74,000 │├─┼─────┼─────┼────┼──────┼───────┼───────┤│3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LL00000000 │1,550,000 │77,500 │├─┼─────┼─────┼────┼──────┼───────┼───────┤│4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LL00000000 │2,160,000 │108,000 │├─┼─────┼─────┼────┼──────┼───────┼───────┤│5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LL00000000 │2,760,000 │138,000 │├─┼─────┼─────┼────┼──────┼───────┼───────┤│ │合計 │ │ │ │9,900,000 │49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