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22或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某網咖旁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在其施用上開毒品不久後,於同地,以新臺幣1,000 元向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124公克)而持有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海洛因與持有海洛因部分)、偵查(施用海洛因與持有海洛因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12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7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間,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另行向他人購買而持有,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
9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 年4 月22日(下稱:甲刑期);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4 月(8 罪)、3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⑽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⑷至⑽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刑期)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前開拘役80日後,於105 年10月6 日出監,至
106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且其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124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