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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辰霖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6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辰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戴辰霖因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進入現未有人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號「美廉社」商店之員工倉庫內,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怡雯所有、放置於上開倉庫櫃子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又另行起意,持其上開竊得之中信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18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E 世代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6,265元之價格,向「E 世代通訊行」店員劉哲瑋購買IPHONE 8 PLUS 64G 銀色智慧型手機

1 支,並佯裝其為持卡人陳怡雯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上開中信卡刷卡消費26,265元,並於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怡雯」署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上開商店店員劉哲瑋而行使之,致劉哲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怡雯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遂交付戴辰霖所購之上開手機商品,足以生損害於「E 世代通訊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怡雯本人。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簡訊通知陳怡雯上開消費金額,陳怡雯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辰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於警詢時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7959 卷,下稱第37959 卷,第9 至14頁),且經證人劉哲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37959 卷第15至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告訴人)聲明書各1 份、警詢及監視器攝影光碟各1 片、彰化銀行e世代通訊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美廉社」及「E 世代通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1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7 959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2頁、第65頁;證物袋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戴辰霖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竹北簡字第328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下稱前案),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所犯前案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而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送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鑑定(該另案犯罪時間,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為107 年3 月16日、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19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10月15日、

107 年10月23日,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而可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該醫院綜合被告疾病史、心理衡鑑、涉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略以:㈠疾病史:個案(即被告)分別於新竹台大醫院及東元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㈡心理衡鑑:個案自述有時候知道犯案是有罪的,但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也無法清楚知道自己的想法,也會出現判斷誤差。㈢涉案當時精神狀態:個案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部分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被告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被告行為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被告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部分障礙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108 年7 月15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認被告為本件上開2 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而冒名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雙極情感急患之身體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及被告欲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到場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由上開東元綜合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101 年迄至本案發生時間,其精神狀況除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外,尚罹有雙極情感急患病。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往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可治療評估性及鑑定結果之結論,且前揭鑑定報告亦建議:個案因為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不斷犯案;由於個案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缺乏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個案住院治療,以協助其得到精神疾病的完整治療,減少其再犯之可能,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已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同住家人之照護能力亦有侷限,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於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責項下皆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末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在未扣案華南銀行e 世代通訊信用

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怡雯」署名1 枚(見第37659 卷第17頁),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主文下宣告沒收;而上該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E 世代通訊行店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26,265元,屬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陳怡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固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純屬個人信用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應之犯罪│ 宣告刑及沒收 ││號│事實 │ │├─┼─────┼────────────────────────┤│一│事實欄一㈠│戴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二│事實欄一㈡│戴辰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 │ │案之華南銀行e 世代通訊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 │ │欄」上偽造「陳怡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