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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仲暄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丁○○、丙○○(下稱甲○○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阿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星年、林彥凱、韓靜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戊○○即依「阿昶」指示,分別持上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甲○○等4 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及提款卡交與「阿昶」。嗣因甲○○等4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8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2-1 〉第118至312頁、第399至405頁);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2-1 〉,下稱第2-1 偵卷,第113至114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陳星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第2-1 偵卷第

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2-2 〉,下稱第113-2 號卷,第79至85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2-

1 偵卷第126 至12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林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2-1 偵卷第125 頁、第128 頁;第113-2號卷第91頁)。

㈢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2-

1 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紙、林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第2-1 偵卷第129 頁、第132 頁;第113-2 號卷第91頁)。

㈣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4-2 〉第290 頁背面至第29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4 紙、濮渝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庭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東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韓靜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2-1 偵卷第14

7 頁、第149 頁至第150-1 頁;第113-2 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95至97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有幫忙領過錢,我當時做汽車美容,老闆的熟客讓我去幫忙領錢,老闆的熟客就是「阿昶」,他會前一天來跟我說在哪裡領錢,就會將卡片給我,我會在他指定的時間去領,我領完錢之後會打電話給他約地方,我會將前跟卡片一起給他,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第113-2 號卷第35至36頁)可知,自始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僅有「阿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且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及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昶」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阿昶」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阿昶」二人,而未達三人以上,故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4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使被告、辯護人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㈢又被告與其聯繫之「阿昶」間,在詐欺取財共同意思範圍內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甲○○等4 人,致告訴人甲○○等4 人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等4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甲○○等4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告訴人甲○○等4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甲○○等4 人為準,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4 年

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僅一己私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阿昶」指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僅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犯罪之主謀、核心分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等4 人訛詐之人,且尚未獲得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等

4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雖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甲○○等4 人,亦均未扣案,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領款項後,全部款項及提款卡均交由「阿昶」取走,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第113-2 號卷第36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騙所得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告訴人甲○○等

4 人報警後,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已無法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顯然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號│ │ │ │ │(新臺幣)│姓名、銀││ │ │ │ │ │ │行、帳號│├─┼───┼─────┼───────┼──────┼─────┼────┤│一│甲○○│104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4 年11月30│15萬元 │陳星年之││ │ │27日14時許│打電話向甲○○│日13時51分許│ │中國信託││ │ │ │佯稱其為板橋分├──────┼─────┤商業銀行││ │ │ │局偵一組劉中元│104 年11月30│12萬元 │帳號4848││ │ │ │警員因正在偵辦│日14時4 分許│ │00000000││ │ │ │一起詐騙案,要├──────┼─────┤號帳戶(││ │ │ │求其到案說明;│104 年12 月2│50萬元 │下稱陳星││ │ │ │另有自稱檢察官│日10時20分許│ │年中國信││ │ │ │之人向甲○○說├──────┼─────┤託銀行帳││ │ │ │如果不想被羈押│104 年12 月2│5萬元 │戶) ││ │ │ │需繳交保證金新│日11時47分許│ │ ││ │ │ │臺幣(下同)17├──────┼─────┤ ││ │ │ │5 萬元候傳云云│104 年12月11│15萬元 │ ││ │ │ │,致甲○○陷於│日14時44分許│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於右列時間,將│104 年12月14│35萬元 │ ││ │ │ │右列金額,分別│日12時17分許│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二│乙○○│104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4 年12 月8│15萬元 │林彥凱之││ │ │8 日10時32│打電話向乙○○│日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 │ │分許 │佯稱係其朋友,│ │ │商業銀行││ │ │ │請求借款15萬元│ │ │帳號2775││ │ │ │云云,致乙○○│ │ │00000000││ │ │ │陷於錯誤,而依│ │ │號帳戶(││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下稱林彥││ │ │ │,將右列金額,│ │ │凱中國信││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託銀行帳││ │ │ │。 │ │ │戶) │├─┼───┼─────┼───────┼──────┼─────┼────┤│三│丁○○│104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4 年12 月8│15萬元 │林彥凱中││ │ │8 日11時許│打電話向丁○○│日11時29分許│ │國信託銀││ │ │ │佯稱係其朋友,│ │ │行帳戶 ││ │ │ │請求借款15萬元│ │ │ ││ │ │ │云云,致丁○○│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四│丙○○│105 年1 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5 年1 月4 │2萬元 │李東昇之││ │ │4 日12時許│打電話向丙○○│日14時54分許│ │華南商業││ │ │及105 年1 │佯稱係其友人,├──────┼─────┤銀行帳號││ │ │月5 日至同│因要投資現金週│105 年1 月4 │1萬元 │00000000││ │ │年月8 日之│轉不靈,請求借│日14時56分許│ │2365號帳││ │ │某時許 │款、或要還親戚│ │ │戶 ││ │ │ │錢及各種理由向├──────┼─────┼────┤│ │ │ │其借款云云,致│105 年1 月5 │3萬元 │濮渝穎之││ │ │ │丙○○陷於錯誤│日12時52分許│ │華南商業││ │ │ │,而依指示於右├──────┼─────┤銀行帳號││ │ │ │列時間,將右列│105 年1 月5 │2萬元 │00000000││ │ │ │金額,分別匯入│日12時58分許│ │5838號帳││ │ │ │右列帳戶內。 │ │ │戶 ││ │ │ │ ├──────┼─────┼────┤│ │ │ │ │105 年1 月6 │3萬元 │張庭閤之││ │ │ │ │日10時25分許│ │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帳號6915││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105 年1 月7 │3萬元 │李東昇之││ │ │ │ │日11時7 分許│ │華南商業││ │ │ │ ├──────┼─────┤銀行帳號││ │ │ │ │105 年1 月7 │1萬元 │00000000││ │ │ │ │日11時11分許│ │2365號帳││ │ │ │ │ │ │戶 ││ │ │ │ ├──────┼─────┼────┤│ │ │ │ │105 年1 月8 │3萬元 │韓靜怡之││ │ │ │ │日14時51分許│ │玉山商業││ │ │ │ ├──────┼─────┤銀行帳號││ │ │ │ │105 年1 月8 │2 萬元(起│00000000││ │ │ │ │日14時53分許│訴書漏載,│63809 號││ │ │ │ │ │應予補充)│帳戶(下││ │ │ │ │ │ │稱韓靜怡││ │ │ │ │ │ │玉山銀行││ │ │ │ │ │ │帳戶) │└─┴───┴─────┴───────┴──────┴─────┴────┘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名稱││ │ │ │(新臺幣) │ │├──┼───────┼────────────┼──────┼──────┤│一 │104 年12月1 日│統一超商-中和連勝店 │1,000元 │陳星年中國信││ │8 時45分許 │ │ │託銀行帳戶 │├──┼───────┼────────────┼──────┼──────┤│二 │104 年12月2 日│統一超商-中和漳和店 │1,000元 │同上 ││ │8 時38分許 │ │ │ │├──┼───────┼────────────┼──────┼──────┤│三 │104 年12月3 日│統一超商-中和新積穗店 │51,000元 │同上 ││ │3 時7 分許 │ │ │ │├──┼───────┼────────────┼──────┼──────┤│四 │104 年12月3 日│統一超商-中和漳和店 │1,000元 │同上 ││ │8 時35分許 │ │ │ │├──┼───────┼────────────┼──────┼──────┤│五 │104 年12月7 日│統一超商-中和漳和店 │1,000元 │同上 ││ │8 時33分許 │ │ │ │├──┼───────┼────────────┼──────┼──────┤│六 │104 年12月8 日│統一超商-中和中泰店 │1,000元 │林彥凱中國信││ │13時許 │ │ │託銀行帳戶 │├──┼───────┼────────────┼──────┼──────┤│七 │104 年12月9 日│統一超商-中和景圓店 │1,000元 │陳星年中國信││ │8 時56分許 │ │ │託銀行帳戶 │├──┼───────┼────────────┼──────┼──────┤│八 │104 年12月11日│統一超商-中和景圓店 │1,000元 │同上 ││ │8 時51分許 │ │ │ │├──┼───────┼────────────┼──────┼──────┤│九 │104 年12月11日│統一超商-中和莒城店 │1,000元 │同上 ││ │13時9 分許 │ │ │ │├──┼───────┼────────────┼──────┼──────┤│十 │104 年12月11日│統一超商-中和莒城店 │100,000元 │同上 ││ │14時46分許 │ │ │ │├──┼───────┼────────────┼──────┼──────┤│十一│104 年12月14日│統一超商-板橋千群店 │1,000元 │同上 ││ │9 時31分許 │ │ │ │├──┼───────┼────────────┼──────┼──────┤│十二│104 年12月14日│統一超商-板橋千群店 │1,000元 │同上 ││ │10時33分許 │ │ │ │├──┼───────┼────────────┼──────┼──────┤│十三│104 年12月14日│統一超商-板橋光仁店 │1,000元 │同上 ││ │12時12分許 │ │ │ │├──┼───────┼────────────┼──────┼──────┤│十四│104 年12月14日│統一超商-板橋福利店 │350,000 元 │同上 ││ │12時30分至32分│ │ │ ││ │許 │ │ │ │├──┼───────┼────────────┼──────┼──────┤│十五│105 年1 月8 日│統一超商-永和宏圖店 │30,000元 │韓靜怡玉山銀││ │15時58分許 │ │ │行帳戶 │├──┼───────┼────────────┼──────┼──────┤│十六│105 年1 月9 日│統一超商-永和宏圖店 │20,000元 │同上 ││ │0 時5分至6分許│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