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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5

0 號、第21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冠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0、1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

事 實

一、呂冠霖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善恩」、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二爺」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負責非法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將DMT 作為中繼站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並與「劉善恩」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提供其不知情胞兄女友黃友怡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報酬之用,該詐騙集團旋於108 年

3 月17日,透過林采嶙(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轉帳10,000元至上開黃友怡帳戶。

呂冠霖知悉其負責之工作內容後,即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客運站,領取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快遞方式寄送裝有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白色,內含SIM 卡1 張)之信封包裹,以該行動電話作為供架設DMT 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再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領取該詐騙集團置放在廢棄輪胎內,供架設DMT 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所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 臺、

SIM 卡2 張;又於108 年3 月23日,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不知情之鄭宏洋(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帳5,000 元至上開黃友怡帳戶,呂冠霖再以該款項購買供架設DMT 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所用之無線路由器(含線材)1 臺;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漢皇社區管理室,領取該詐欺集團寄送供架設DMT 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所用之節費器(即DMT ,含線材;其上聯結如附表三所示之32組IMEI碼)1 臺;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拿取該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供架設DMT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所用之SIM 卡2 張。呂冠霖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4 樓之住家房間內,非法架設DMT 、無線路由器及筆電等系統,每日9 時至22時將該系統電源打開,以其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金色)拍攝訊號,並以Telegram傳送予「二爺」確認,且於每日11時、16時及23時,以其所有之IPHO

NE 7行動電話(金色)拍攝上開IPHONE5 行動電話(白色)所顯示之來電紀錄電話欄,並以Telegram傳送予「二爺」,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透過跨境發話,將DMT 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假冒係被害人之親戚或朋友,佯稱急需用錢,進而提供其等收購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待呂冠霖架設完成DMT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林水龍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地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於108 年4 月7 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報酬10,680元,再次透過鄭宏洋轉帳至呂冠霖所提供之不知情女友吳紋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嗣因如附表二所示林水龍等6 人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呂冠霖涉嫌前揭詐欺犯行,遂於108年4 月11日8 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家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犯行所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 臺、節費器(即DMT ;含線材)1 臺、無線路由器(含線材)1 臺、IPHONE5 行動電話1支(白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4 張、詐騙集團寄送工作用行動電話之信封袋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龍、林孟秋、陳裕葶、許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呂冠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58 號卷,下稱108 偵21658 卷,第14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7至40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50 號卷,下稱108 偵10950卷,第103 至111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燕芍、廖月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葶、許梅莉、林孟秋、林水龍於警詢中、證人鄭宏洋、林采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21658 卷第51至53頁、第89至91頁第

185 至189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7至220 頁、第229 至233 頁、第241 至245 頁、第397 至39

9 頁、第403 至405 頁),並有吳紋磒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1 份、黃友怡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1 份、鄭宏洋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林采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561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 份、廖秀香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陳佳鴻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白宗桓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葉彥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陳怡臻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楊承融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林瑋勛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

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紅保字第1986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IPHONE7 行動電話(金色)之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存卷可考(見108 偵21658 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 頁 、第33-2至35頁、第63至72頁、第101 至113 頁、第161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5 至180 頁、第251 至279 頁、第

283 頁、第291 頁、第302 頁、第315 頁、第327 頁、第33

7 至338 頁、第345 至346 頁、第367 至375 頁、第377 頁、第382 頁);另有前述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 臺、節費器(即DMT ;含線材)1 臺、無線路由器(含線材)1臺、IPHONE5 行動電話1支 (白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IPHONE 7 行 動電話1 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4 張、詐騙集團寄送工作用行動電話之信封袋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加入「劉善恩」、「二爺」等所屬詐騙集團,負

責架設DMT 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6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呂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劉善恩」、「二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住家內,持續架設DMT 轉接詐騙電話予告訴或被害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數次以DMT 轉接詐騙電話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負責架設DMT 所得之報酬,加入詐騙集團,並架設DMT 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令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DMT 為中繼站跨境發話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騙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偵查機關不易追緝詐騙集團上游,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林水龍、林孟秋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又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架設

DMT 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度,及被害人郭燕芍、廖月雲與告訴人陳裕葶、許梅莉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林水龍、林孟秋達成調解,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水龍、林孟秋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0、196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完成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被告本案因架設DMT 所獲之報酬為25,680元《計算式:1000

0 +5000+10680 =25680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水龍、林孟秋達成調解,依約應各別分期賠償相當款項,且尚須遵循前揭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而上開所約定之賠償總金額顯已逾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被告違反前揭調解內容或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亦得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水龍、林孟秋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 臺、節費器(即DMT ;含線材)1 臺、無線路由器(含線材)1 臺、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白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4 張、詐騙集團寄送工作用行動電話之信封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屬供架設DMT 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IPHONE7 行動電話(金色)之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108 偵21658 卷第367 至375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一│事實欄一暨附│呂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二編號一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欄一暨附│呂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二編號二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事實欄一暨附│呂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二編號三 │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事實欄一暨附│呂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二編號四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事實欄一暨附│呂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二編號五 │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事實欄一暨附│呂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二編號六 │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一│告訴人│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096827│108 年3 月│桃園市中壢區環中│73,000元 │楊承融之玉山銀│原起││ │林水龍│25日12時22│1224號行動電話佯稱係│25日12時22│東路260 號之華南│ │行帳號00000000│訴書││ │ │分許 │告訴人姪子,因購物開│分許 │銀行臨櫃匯款 │ │867號帳戶 │附表││ │ │ │票誤植時間,造成對方│ │ │ │ │一編││ │ │ │收不到款項,請求借款│ │ │ │ │號一││ │ │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 │ │ │ │ ││ │ │ │帳戶內。 │ │ │ │ │ │├─┼───┼─────┼──────────┼─────┼────────┼─────┼───────┼──┤│二│告訴人│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096827│108 年3 月│桃園市中壢區環中│42,000元 │楊承融之玉山銀│原起││ │林孟秋│25日13時45│1224號行動電話佯稱係│25日14時50│東路260 號之華南│ │行帳號00000000│訴書││ │ │分許 │告訴人表弟,因合夥做│分許 │銀行以網路轉帳 │ │867 號帳戶 │附表││ │ │ │生意缺錢,請求借款云│ │ │ │ │一編││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號三││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 │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三│被害人│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090616│108 年3 月│臺中市○區○○路│60,000元 │陳佳鴻之中國信│原起││ │廖月雲│25日14時許│3227號行動電話佯稱係│25日15時17│190 號之健行郵局│ │託銀行帳號0785│訴書││ │ │ │被害人姪子,因購買預│分許 │臨櫃匯款 │ │00000000號帳戶│附表││ │ │ │售屋,需錢孔急,請求│ │ │ │ │一編││ │ │ │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號四││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 │ │ │ │ ││ │ │ │帳戶內。 │ │ │ │ │ │├─┼───┼─────┼──────────┼─────┼────────┼─────┼───────┼──┤│四│告訴人│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090616│108 年3 月│臺中市北區進化北│220,000 元│白宗桓之渣打銀│原起││ │陳裕葶│25日某時 │3227號行動電話佯稱係│27日9 時40│路369 號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訴書││ │ │ │告訴人姪子,因投資法│分許 │行臨櫃匯款 │ │9387號帳戶 │附表││ │ │ │拍屋,需錢孔急,請求│ │ │ │ │一編││ │ │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號五││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 │ │ │ │ ││ │ │ │帳戶內。 │ │ │ │ │ │├─┼───┼─────┼──────────┼─────┼────────┼─────┼───────┼──┤│五│被害人│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090616│108 年3 月│臺南市○區○○路│80,000元 │廖秀香之華南銀│原起││ │郭燕芍│26日13時許│3227號行動電話佯稱係│26日15時13│290 號之中國信託│ │行帳號00000000│訴書││ │ │ │被害人友人之孫子,因│分許 │銀行臨櫃匯款 │ │1259號帳戶 │附表││ │ │ │需錢孔急,請求借款云│ │ │ │ │一編││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號二││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 │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六│告訴人│108 年4 月│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108 年4 月│臺南市○區○○路│180,000 元│陳怡臻之合作金│原起││ │許梅莉│1 日9 時42│號行動電話佯稱係告訴│1 日11時7 │138 號之合作金庫│ │庫銀行帳號0200│訴書││ │ │分許 │人姪子,因投標法拍屋│分許 │銀行臨櫃匯款 │ │000000000 號帳│附表││ │ │ │,需錢孔急,請求借款│ │ │ │戶 │一編││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號六││ │ │ │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108 年4 月│臺南市○區○○路│300,000 元│林瑋勛之台新銀│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1 日12時許│138 號之合作金庫│ │行帳號00000000│ ││ │ │ │帳戶內。 │ │銀行臨櫃匯款 │ │5731號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臺南市○區○○路│300,000 元│葉彥霆之中華郵│ ││ │ │ │ │1 日12時許│138 號之合作金庫│ │政帳號00000000│ ││ │ │ │ │ │銀行臨櫃匯款 │ │9497號帳戶 │ │└─┴───┴─────┴──────────┴─────┴────────┴─────┴───────┴──┘附表三:

┌──┬──────────┬───┬───────────┐│編號│IMEI碼 │編號 │IMEI碼 │├──┼──────────┼───┼───────────┤│1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 │呂冠霖│供被告犯本案││ │臺 │ │犯行所用之物│├──┼─────────────┼───┼──────┤│二 │節費器(即DMT ;含線材)1 │呂冠霖│供被告犯本案││ │臺 │ │犯行所用之物│├──┼─────────────┼───┼──────┤│三 │無線路由器(含線材)1 臺 │呂冠霖│供被告犯本案││ │ │ │犯行所用之物│├──┼─────────────┼───┼──────┤│四 │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白色│呂冠霖│供被告犯本案││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犯行所用之物││ │卡1 張) │ │ │├──┼─────────────┼───┼──────┤│五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金色│呂冠霖│供被告犯本案││ │,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犯行所用之物││ │卡1 張) │ │ │├──┼─────────────┼───┼──────┤│六 │SIM卡4 張 │呂冠霖│供被告犯本案││ │ │ │犯行所用之物│├──┼─────────────┼───┼──────┤│七 │詐騙集團寄送工作用行動電話│呂冠霖│供被告犯本案││ │之信封袋1 個 │ │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