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睿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子睿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之服務,認有可趁之機,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之意願,竟仍與陳益萱(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9時許,由黃子睿在桃園市○○區○○○路○段○○○ 號10樓之1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應用程式後,佯以「李佩婷」名義刊登:欲寄送行動電話至新北市○○區○○路○○號,將由收件人「林士家」於貨到時給付代墊之貨款云云,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快遞員蘇建緯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上開「lalamove」物流平台上瀏覽黃子睿所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並與自稱「李佩婷」之陳益萱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黃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益萱至新北市○○區○○路○ 號與蘇建緯接洽,蘇建緯向陳益萱收取以紙袋所包裝之貨件,並墊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陳益萱,嗣蘇建緯送件至指定之收件人地址,苦候未遇亦無法聯繫收件人「林士家」及陳益萱,遂打開上開貨件內容僅為行動電話盒1 個及咖啡包7包,始悉受騙,黃子睿及陳益萱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貨款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子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建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763057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派遣記錄翻拍照片3 幀、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91頁),復有扣案之紙袋1 只、行動電話盒1 個及咖啡包7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子睿與陳益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以已賠償被害人蘇建緯所受損害,而獲被害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子睿與陳益萱共同詐騙被害人蘇建緯所得之2,000 元,因被告黃子睿已賠償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袋1 只、行動電話盒1個及咖啡包7 包,既因為取信之用而交付蘇建緯,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