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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摻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器1 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暨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摻食器1 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號免除刑之執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

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且入監服刑之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