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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宗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宗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01 年11月1 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劉綺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宗義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前某日,受劉綺文之委託,將劉綺文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4 分之

1 之所有權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禎銘,作為鄭禎銘代為清償劉綺文借款之擔保,劉綺文於101年11月13日,在得寶地政士事務所職員呂慶華見證下,與鄭禎銘書立協議書,約定劉綺文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鄭禎銘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債權之擔保,及鄭禎銘須於劉綺文還款後,回復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劉綺文等內容後,雙方並於101 年12月28日完成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許宗義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明知劉綺文並無出售本件不動產予鄭禎銘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租屋處內,未經劉綺文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之101 年11月1 日「授權書」,並擅自持先前由劉綺文處取得之印章於上揭「授權書」上蓋印1 枚,並偽造「劉綺文」之署押1 枚,表示劉綺文有授權許宗義代為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等手續之意,另製作不實之「終止租賃切結書」,表示劉綺文同意授權許宗義向鄭禎銘說明終止上開101 年11月13日之協議書內容,且授權許宗義代為處理本件不動產之出售及受領尾款事宜後,許宗義於102 年1 月22日,遂持上開「授權書」、「終止租賃切結書」前往鄭禎銘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街之鵝肉店內,向鄭禎銘佯稱:劉綺文授權伊代為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只要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予伊,劉綺文就同意出售本件不動產予鄭禎銘云云,旋即將上開偽造之「授權書」、「終止租賃切結書」交付予鄭禎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綺文,鄭禎銘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31萬元予許宗義,許宗義並於同日當場書立已收受上開款項之「切結書」,鄭禎銘因認其已買受本件不動產,乃於102 年7 月30日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於102 年8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劉綺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綺文於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

5 他1665卷,下稱第1665卷,第39至40、78至79頁;106 他3901卷第52至55頁),且經證人鄭禎銘、呂慶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6 見105 他1665卷,下稱第1665卷,第31至32、40至41頁;107 偵4296卷第63至67頁),並有偽造之101年11月1 日授權書、告訴人劉綺文與鄭禎銘書立之101 年11月13日協議書、被告書立之102 年1 月15日終止租賃切結書、102 年1 月22日切結書各1 紙、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665卷第5 至9 、13至21、35、55、57、58、92至101 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反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偽造之授權書及「終止租賃切結書」各1 紙,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案外人鄭禎銘持有,雖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上開授權書上偽造之「劉綺文」署押1 枚(見第1665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上開授權書上偽造之「劉綺文」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劉綺文之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31萬元,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