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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文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5(107年度偵字第2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文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經理」之男子等自民國107 年10月底至11月初起共同組成

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5 日10時10分許、10時30分及14時30分許,冒用「劉志成警官組長」、「王清杰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劉美穗,佯稱:伊身分證遭盜用,且涉及詐騙集團案件,要求伊提供帳戶款項作監管,致劉美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依渠等之指示,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湯文達則依詐騙集團成員「經理」之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收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物107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83761號案件」之假公文各1 紙,並放入牛皮紙袋內,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民間劇場內,向依指示前往上址而遭詐騙之劉美穗交付上開假公文2 張而為行使,並收取4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至劉美穗於翌日再度交付之詐騙款項70萬元,則由湯文達所屬上揭詐騙集團之另名男性成員所收受);並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經理」之指示,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電影院對面銀河廣場地下室停車場之逃生門後方。嗣因員警發現上開超商有偽造之公文書等傳真資料,且公文上留有劉美穗之個人資料,遂通知劉美穗到案,並扣得湯文達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及裝有該公文之牛皮紙袋1 個,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58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3 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倘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湯文達涉犯上開案件,且被告湯文達前經公訴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3144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8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本件與前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湯文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審理後,已於108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影本、前案之108 年3 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自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始屬適法。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

8 年3 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3 月21日北檢泰夜107 偵27640 字第108002347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公訴人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應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再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