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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267、963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 、62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重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重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下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寺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6日8 時24分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 日中午某時許

,在上開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許

,在前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2月3日、107 年12月17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採尿檢體(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送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一、㈠部分)、嗎啡陽性反應(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該公司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3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至㈣部份,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4 罪,施用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⑴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年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0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年5 月15日;⑵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數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⑴之有期徒刑4 年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年,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15年、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經減刑後,上開殘刑9 年5 月15日更為7 年5 月15日;就⑵至⑷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4月及8 月部分罪刑,減為4 月15日、2 月及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7 年5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一 │事實欄一、(一)│吳重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一、(二)│吳重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三 │事實欄一、(三)│吳重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四 │事實欄一、(四)│吳重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