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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諶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諶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諶建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四維公園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鄭州路口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其自行從上衣夾克胸前左邊口袋取出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針筒內之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交由警員查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諶建維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3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0 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風化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部分之罪刑,業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 段與鄭州路口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被告自行從上衣夾克胸前左邊口袋取出注射針筒1 支交由警員查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由被告親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親、已成年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

7 年12月26日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然本案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復無證據顯示該注射針筒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