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偽造之「吳雅芳」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紀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米思奇早餐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聘僱劉芳妤為該店職員,後於106 年3 月24日向劉芳妤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勞資雙方因而有所爭議。嗣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民間團體就上開勞資爭議,於106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設新北市○○區○○路○○號6 樓)進行調解,詎紀杏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之「資方主張確認無誤」、「調解結果成立之資方簽章欄」欄位內,偽造其虛構之「吳雅芳」簽名各1 枚,藉以向在場人表示其為「吳雅芳」並出席該次調解會議,及「吳雅芳」與勞方劉芳妤就該次調解方案第1 項調解成立之意思而行使之,該份紀錄嗣由調解單位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0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71909240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處理案卷1份。
㈢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司勞檢調字第39號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本案被告以虛構之「吳雅芳」名義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調解紀錄中偽簽「吳雅芳」簽名,縱該文書制作名義人事實上不存在,仍無礙其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就被告及劉芳妤之勞資糾紛進行調解,所製作之調解紀錄應屬一般私文書,而被告於該調解紀錄之私文書上偽造「吳雅芳」簽名2 枚,表示其係「吳雅芳」身分參與調解、確認資方主張,且就調解成立部分(調解方案第1 項,見偵卷第38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規定有視為爭議雙方間契約之效力,應認被告就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已有所行使、主張,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吳雅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麻煩,竟虛構身分參
與勞資爭議調解,而行使偽造調解紀錄,損害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該調解筆錄中就調解成立部分(即以現金給付勞方新臺幣825 元)已當場付迄,其餘調解方案則並未成立,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千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吳雅芳」簽名2 枚(見偵卷第37、3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調解紀錄1 份,嗣已由調解單位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