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祥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32
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孔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孔祥榕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間某時起,透過1 名國中同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受「小劉」邀集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依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 計算其報酬,「小劉」並交付手機作為聯絡之用,孔祥榕另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使用。孔祥榕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小劉」、「林語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林語柔」成年成員於106 年4 月15日12時許,先由該「林語柔」之某成年成員致電蔡青海,佯稱家中長輩生病,需要借錢云云,致蔡青海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3日13時57分許,在雲林四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迨前開款項匯入後,遂由綽號「小劉」之人指示孔祥榕自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於106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之地點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30萬2,000元(包含蔡青海匯款之16萬元),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綽號「小劉」所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孔祥榕則從中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報酬。嗣因蔡青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青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孔祥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四海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新永和分局106 年6 月13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107 年1 月5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犯罪組織,至本案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詳後述)。又同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1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蔡青海詐財牟利,竟仍提供其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並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劉」、「林語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此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參與「小劉」、「林語柔」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經查,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後首次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即為本案之106 年6 月13日。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故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9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為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4.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5.綜上所述,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併與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每次可分別獲得其金額百分之1 之酬勞,且於領取當日即計算報酬拿取現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擔任本案該次領款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 元,惟其所提領之金額尚包括非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金額14萬2,000元(計算式:30萬2,000-16萬=14萬2,000),依罪疑為輕原則,本案應以詐欺金額計算犯罪所得為準,故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16萬×1﹪=1,6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