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祐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祐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起,羈押於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嗣於同日21時許,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在上址孝一舍31房內,以鐵碗破壞舍房窗框,惟因遭同房收容人舉報而不遂,臺北看守所主管遂將謝承祐帶往中央台,並以手銬將其銬在欄杆旁,謝承祐見臺北看守所之值勤人員當時均忙於處理新收人犯事宜,於同日22時12分許,又接續前開脫逃犯意,掙脫手銬,朝中央台尚未關閉之門外狂奔,惟遭臺北看守所之值勤人員追捕而不遂。嗣值勤人員許家銘、張榮竣為避免其脫逃,依法執行上手銬戒護勤務時,謝承祐竟基於接續前開脫逃之犯意,抓傷張榮竣及許家銘之手部,並以手揮掉張榮竣之眼鏡,致張榮竣之眼鏡鏡片破損,且受有右側手肘表淺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許家銘則受有左手肘抓傷併擦傷之傷害。待謝承祐遭壓制後,值勤人員高綱鴻為協助其如廁而將其手銬解開時,謝承祐竟接續前開脫逃之犯意,出口咬傷值勤人員高綱鴻,致其受有左小腿人咬傷之傷害,嗣值勤人員李竑燊見狀出面制止時,謝承祐又接續前開脫逃之犯意,以腳踹踢李竑燊之小腿,致其受有右小腿外側瘀青之傷害(涉嫌傷害李竑燊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脫逃未遂。
二、案經許家銘、張榮竣、高綱鴻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承祐所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強暴脫逃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銘、張榮竣、高綱鴻、被害人李竑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勤人員職務報告9份、告訴人許家銘、張榮竣、高綱鴻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傷勢照片8張、遭毀損眼鏡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0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因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在上開時、地數度脫逃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既遂之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案羈押後,以強暴方式脫逃,傷及看守所執勤人員,並毀損執勤人員配戴之眼鏡,實屬非是,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附被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自稱月薪1千萬美金、無需撫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