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錦郎前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3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其間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年6 月又27日;㈣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並與前開殘刑8 年6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7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二、詎陳錦郎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同)3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78公克,驗餘淨重0.0962公克),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 年3 月2 日17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
108 毒偵1492卷,下稱第1492卷,第28至29頁、第59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78公克,驗餘淨重0.096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 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第1492卷第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492卷第18至21頁、第23頁、第3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7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17 日 起至107 年
9 月1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其於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是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錦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8 年3 月2 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現場除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外,並無查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492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
,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皆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