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旻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周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旻佑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戰鬥機」之成年人,經綽號「戰鬥機」之人招募,與温○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有罪) 、「戰鬥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至107 年8 月24日止,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負責冒充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櫻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要配合調查,為避免資金遭政府凍結,需給付保證金,要求徐○○櫻配合交付金錢等語,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徐○○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4日提領美金4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徐○○櫻指示其將上開款項帶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徐○○櫻受騙後,即聯絡周旻佑至上開地點找徐○○櫻取款,以此方式詐得徐○○櫻所交付款項美金40,000元得手。嗣周旻佑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報酬,再由温○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赴該地點取得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中國信託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戰鬥機」、同案被告温○驊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
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大損失,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報酬為38,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